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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聚眾斗毆罪罪名不成立及量刑辯護詞

 昵稱2032391 201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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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曉峰案聚眾斗毆罪罪名不成立及量刑辯護
(二審辯護詞)

    [案情簡介:]  

    2007 年6月20日,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宣判了在順義轟動一時的被告人張軍等惡勢力團伙暴力犯罪案,依法判處包括被告人張軍及被告人許曉峰等在內(nèi)的1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人許曉峰被以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是這是十六名被告人中處刑最重的。  

    本案作為北京市警方打擊涉黑涉惡勢力暴力犯罪團伙行動中的重點案件之一,在社會上一 時引起了很大的反響。判決宣判后,多家報紙、電視臺等媒體爭相報道了此案,其中,有的題目是:“順義流氓惡勢力案宣判—16名被告人獲刑,其中最高10年”,在報道中,稱被告人張軍等一伙(也包括被告人許曉峰在內(nèi)):“他們在順義地區(qū)橫行一時,為害一方,犯下累累罪行”。被告人許曉峰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  

    本律師接受被告人許曉峰的上訴委托后,仔細查閱了卷宗,會見了被告人許曉 峰。辯護人認為,一審對被告人許曉峰的判決,在認定事實、定罪、量刑等方面 存在很多問題,被告人許曉峰的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張軍等一伙的犯罪事實沒有什么關(guān)系,不應(yīng)作為一個案件合并處理;對聚眾斗毆罪及故意傷害罪的定罪及對尋釁滋事罪的量刑方面,在法律觀點上,辯護人與一審判決存在有很大的分歧。根據(jù)證據(jù)事實顯示,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曉峰的故意傷害罪及聚眾斗毆罪罪名均不能成立,尋釁滋事罪量刑亦過重,不利于起到我國《刑法》對作為青少年犯罪的被告人許曉峰懲罰與教育相結(jié)合的目的,應(yīng)在二審中依法改判,從輕處罰。因此,發(fā)表如下二審辯護詞,以闡明辯護觀點: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wù)所接受上訴人(一審被告人)許曉峰的委托,指派我擔任上訴人許曉峰二審辯護人參加本案的訴訟。接受委托后,我仔細的查閱了本案一審的卷宗材料,兩次會見了被告人,現(xiàn)結(jié)合卷宗材料及會見反映的情況,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本辯護人總的觀點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審理程序不合法,無罪判有罪(被告人徐曉峰的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罪名均不能成立,應(yīng)依法改判罪名不成立),對上訴人尋釁滋事罪的量刑畸重,應(yīng)依法改判予以從輕處罰,具體分述如下:  

    

    一、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曉峰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屬于無罪判有罪,上訴人徐曉峰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應(yīng)依法改判聚眾斗毆罪罪名不成立。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聚眾斗毆罪屬于故意犯罪,在構(gòu)成該罪的犯罪構(gòu)成主觀方面,必須具備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同時,其客觀方面,必須是在客觀上實施了聚集眾人并且組織眾人去斗毆或者積極參加斗毆的行為,對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才能以聚眾斗毆罪進行定罪量刑。而本案中,上訴人許曉峰的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其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許曉峰不具備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以下幾點相結(jié)合可以證明:  

    1.卷宗材料中各證據(jù)均反映出,當在吃飯時的許曉峰接到彭飛及榮立超的電話并將內(nèi)容告訴趙宏巖等人后,有些人提出不要去,理由是去了要挨打,而許曉峰的態(tài)度是,“沒事”,究竟“沒事”是什么意思呢?會見許曉峰時,徐曉峰解釋稱:是為了去談判,而不是去斗毆,并且認識對方的榮立超,認為雙方根本打不起來。上訴人的供述表明,上訴人去斗毆現(xiàn)場的目的不是為了和對方去斗毆,而是去與對方協(xié)商解決糾紛,因而,上訴人不具有斗毆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  

  2、對此主觀目的地供述,同案被告人張雪松在2005年8月31日的詢問筆錄中(見偵查卷第14卷第41頁第7行至第11行、第15至18行)供述稱:“這時許曉峰接了一個電話,接完電話就對我們說,我的車在莊頭一個歌廳給扣了,剛才有人給我打電話讓我去鐵匠營村取車,讓我們跟他去一趟,我們當時都不愿意去,許曉峰說認識對方打不起架來,我們后來就和許曉峰去了。......在路上徐曉峰不只給誰打了一個電話,說讓那個人去鐵匠營村等他們,聽那意思,那個人認識對方扣許曉峰車的人,許曉峰找他說和說和。”  

被告人張雪松的供述與上訴人供述相互吻合,證明了上訴人許曉峰去斗毆現(xiàn)場的目的不是去斗毆,而是去通過中間人談判要回自己被鵬飛一伙扣的車。因而,徐曉峰根本沒有與對方去斗毆的主觀故意。  

    3、同案被告人趙宏巖在一審庭審時供述稱:“我們在張喜莊一個飯店吃飯,徐曉峰接鵬飛的電話,說讓過去說前的事和徐小風車的事。許和我說了,我說別去,去了肯定打架,許說沒事。我們就去了。”(一審卷庭審筆錄第31頁第34至第37行);在審判員訊問被告人趙宏巖:“你們?nèi)ナ欠裰酪墒裁矗?#8221;,趙答:“知道找聊聊,徐曉峰說認識,沒事”(見一審卷庭審筆錄第33頁第17 至18行),被告人趙宏巖的供述,與上訴人及被告人張雪松的供述均相吻合,相互印證,證實了許曉峰去斗毆現(xiàn)場的目的是為了和對方去協(xié)商扣車及解決被告人楊開育賠償被告人趙宏巖損失款的問題,而不是去斗毆,上訴人認為和對方認識(對方的榮立超),不會發(fā)生斗毆,因而,主觀上不存在斗毆的故意,其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  

    4、上訴人到現(xiàn)場下車后,沒有等待趙宏巖召集的其他人馬到齊,就一個人只身走到對方陣營中與對方談判,讓自己的同車同伴遠離自己百米之外,這一行為也表明了上訴人來的目的是來協(xié)商、談判,而根本沒有跟對方斗毆的意思,如果上訴人有與對方斗毆的意思,首先會從考慮自己的安全出發(fā),要等到自己的人馬到齊,其次,絕對不會讓自己的同伴距離自己那么遠,這是非常客觀的,否則,人馬未到齊、又讓同伴遠離自己,明知會斗毆、也想與對方斗毆,豈不將自己置身于被打的危險之中?這是最基本的常識性問題,可見,根據(jù)主觀見諸于客觀行為、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意思的辯證唯物主義理論,上訴人到現(xiàn)場后孤身去對方陣營中去談判的行為,足以證明了其主觀上根本沒有與對方斗毆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不具備與對方斗毆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  

    5、卷宗材料顯示斗毆的原因,完全是因為在談判中,鵬飛首先毆打上訴人,繼而,彭飛的同伙開始動手打上訴人,此時,在趙宏巖的組織、指揮下,趙宏巖、賈山、張永順等一伙持械沖過來,與鵬飛等一伙發(fā)生械斗,局面失控,最終發(fā)生了一場斗毆,而這場斗毆,完全出乎上訴人的意料之外,也不是上訴人能夠控制的,上訴人也在雙方的這場械斗中被打成了輕傷,上訴人本身也是這場斗毆的被害人,因此,盡管一審判決對本案定性為聚眾斗毆、判決榮立超、趙宏巖等人聚眾斗毆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但是,上訴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一審判決上訴人犯有聚眾斗毆罪,屬于無罪判有罪,應(yīng)依法改判。  

    其次,上訴人沒有實施糾集眾人及積極參與斗毆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客觀要件,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  

    卷宗證據(jù)顯示,上訴人許曉峰在前往斗毆現(xiàn)場赴約時,其自己找的同去的人只有自己的二哥,糾集一人不是聚眾的行為,其他的人都是被告人趙宏巖安排賈山、張永順等人去糾集的,因為在上訴人接鵬飛等人電話時,這些人都在一起吃飯,這些人都是趙宏巖的直接的朋友,都是趙宏巖請來的。庭審已經(jīng)查明,這場斗毆的起因就是因為趙宏巖與被告人楊開育之間打架糾紛發(fā)展演變而來,被告人楊開育找到鵬飛等人來“擺平”趙宏巖要醫(yī)療費損失糾紛,才引發(fā)了這場斗毆,這一切都與趙宏巖有直接的關(guān)系,因而,趙宏巖表現(xiàn)的也都非常積極,組織人馬、糾集眾人并讓其糾集來的人準備好鎬把等器械,這一切又都是趙宏巖親自安排和組織的,而對于找人、找什么人、準備器械等等情況,上訴人許曉峰對此一概不知,完全是由趙宏巖安排被告人賈山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永順,三人共同分工、組織策劃完成的,而許曉峰既沒有實施糾集眾人的行為,也沒有實施組織他人攜帶器械的行為,并且在自己被對方毆打時,也沒有組織、指揮趙宏巖、張永順等人與對方斗毆,趙宏巖等人是在看到上訴人被打后,在趙宏巖的指揮、命令下,趙宏巖、張永順等人持械積極率眾沖鋒,沖過來與鵬飛等人交手斗毆,因而,斗毆的發(fā)生不是由上訴人指揮、命令的。  

    在斗毆開始后,上訴人許曉峰逃回來后并沒有參與到雙方的斗毆中來,沒有積極參與斗毆的行為。至于,在雙方斗毆時,受傷后捂著頭往回跑的上訴人是否喊過:“給我打他們”這句話,都不能作為認定徐曉峰命令他人斗毆的證據(jù),因為,沖上來的這些人都是在趙宏巖的指揮下,手持器械,沖過來的,他們沖過來的目的,是持械與對方斗毆,而不是為了營救許曉峰,保護許曉峰不挨打,沖過來以后,對方就用磚砸,雙方已經(jīng)實際上接上了火,在斗毆已經(jīng)開始的情況下,無論許曉峰是不是喊了:“給我打他們”這樣一句話,都不會對已經(jīng)開始的斗毆產(chǎn)生任何影響,也就是說,斗毆的發(fā)生并不是由許曉峰指揮的,與許曉峰是否喊什么話沒有任何關(guān)系。  

    因此,綜合以上幾點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在主觀上沒有糾集眾人與對方斗毆的故意,在客觀發(fā)面也沒有實施任何糾集眾人、指揮眾人與對方斗毆的行為,同時,在斗毆中也不是積極參加者,沒有和對方的人互相進行斗毆的行為,所以,上訴人不具備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和客觀方面要件,其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一審判決其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屬于無罪判有罪,依法應(yīng)予撤銷該判決,改判宣告上訴人許曉峰聚眾斗毆罪罪名不成立。  

    二、上訴人許曉峰的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其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無罪判有罪。應(yīng)依法改判宣告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的罪名不成立。  

    一審判決書僅以被害人王景春陳述、證人張建四、許重慶證言及被害人王景春的輕傷鑒定書,即認定上訴人故意傷害罪成立,明顯的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上述證據(jù)均未能證明被害人王景春的輕傷(面部被凳子砸的傷)是由上訴人的行為造成的,因而,判決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證據(jù)不足。  

    首先,在被害人王景春在2006年12月7日的陳述(補充偵查卷第87頁)中稱:“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大概有4、5個人,都是男的......后來聽說他們其中有一個人叫許曉峰”、“張金四......給了圍過來的幾個人一個眼色,接著就有人用凳子往我身上、后背上砸”,其他幾次陳述也于此基本相符,被害人陳述可以證實,打被害人的數(shù)是多人,不只是有趙宏巖和徐曉峰兩個人,還有其他幾個人,而被害人無法確定是誰用凳子砸傷的自己的面部(輕傷)。  

    其次,被告人趙宏巖的多次供述及庭審供述中,均稱上訴人用拳腳打被害人,沒有用工具,被告人對此情節(jié)的供述與上訴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也與證人許重慶的證言相互吻合,證人許重慶的證言也證實了上訴人只是用拳腳打的被害人,沒有用凳子或其他任何工具打被害人,三份證據(jù)相互吻合、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沒有用任何工具毆打被害人這一事實。  

    第三,被害人的傷只有面部被凳子打傷的部位,經(jīng)鑒定屬于輕傷,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均不屬于輕傷,只是輕微傷而已,因此,只有直接用凳子將其打成輕傷的人,才會根據(jù)《刑法》第234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故意傷害(輕傷)罪。對于上訴人而言,在本案中已經(jīng)能夠查明其沒有用凳子或人和其它器械打擊被害人,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輕傷沒有直接的因果關(guān)系,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結(jié)合以上幾點,被害人是被多人毆打,其輕傷(面部)部位是被人用凳子砸傷的,具體用凳子砸傷他的人沒有查清,但是,已經(jīng)能夠查清上訴人沒有用凳子砸被害人,上訴人不是用凳子砸傷被害人的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一審判決其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無罪判有罪,應(yīng)依法撤銷該判決,改判宣告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罪名不成立。  

    2、本案屬于自訴刑事案件,一審的審理程序違法。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本案為故意傷害案件中的輕傷案,屬于自訴案件,應(yīng)該由被害人通過刑事自訴程序來起訴。 

本案的事實非常清楚,被害人能夠找到明確的被告人,不屬于需要偵查的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因而,不能按照公訴案件程序?qū)徖恚荒馨凑兆栽V程序?qū)徖?,所以,一審判決審理程序違法。  

    三、上訴人在尋釁滋事罪中,應(yīng)為從犯,一審量刑畸重。  

    1、一審已經(jīng)查明尋釁滋事的起因,是由被告人趙宏巖與被告人楊開育之間的矛盾引發(fā),被告人趙宏巖首先挑起事端毆打被告人楊開育,并且糾集他人兩次去砸被告人楊開育的店,被告人趙宏巖應(yīng)為主犯,上訴人只是為其幫忙,應(yīng)為從犯。  

    2、上訴人在尋釁滋事中沒有毆打他人的情節(jié),也沒有直接砸店的行為,因此,應(yīng)該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開育在2006年5月12日的訊問筆錄供述中稱:趙宏巖和他的小弟在飯店里飯店外毆打自己,徐曉峰沒有毆打自己;在自己回到家里,趙宏巖等人來砸店時,徐曉峰也沒有毆打自己。該供述與上訴人的供述及其他一些被告人的供述都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證,證實了上訴人在尋釁滋事犯罪中,沒有實施過打人的行為,也沒有實施過砸店的行為,其情節(jié)顯著輕微。  

    3、上訴人在二審中已對被告人楊開育被砸店受到的損失,根據(jù)涉案價值評估報告,進行了全額賠償,反映其認罪態(tài)度好,請法庭酌情考慮減輕處罰。 

    4、一審判決顛倒主從犯的位置,將主犯趙宏巖判刑兩年,將上訴人判刑三年,對上訴人的量刑,明顯的屬于量刑畸重,請二審法院改判從輕處罰。  

    四、上訴人有立功、積極賠償?shù)惹楣?jié),應(yīng)從輕處罰  

    1、上訴人有立功表現(xiàn),應(yīng)認定為立功,酌情減輕處罰。  

    在起訴書中,公訴機關(guān)認定了上訴人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捕本案其他同案犯的行為,該立功認定依據(jù)的是公安相關(guān)材料,包括2006年5月18日出具的同案被告人趙宏巖、張雪松的《到案經(jīng)過》,但是奇怪的是,在庭審時卻發(fā)生了微妙的變化。  

    庭審時,在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公訴機關(guān)僅根據(jù)被告人趙宏巖的辯護人對被告人趙宏巖的誘導性發(fā)問,便突然對起訴書認定的上訴人立功情節(jié)變更成為認定被告人趙宏巖立功,當時,在庭審時,明明趙宏巖說明了其所謂的立功沒有任何書面材料,但在公訴人變更認定其立功后,在一審卷中里面,我們又發(fā)現(xiàn)了證明其立功的相應(yīng)的《到案經(jīng)過》,然而可笑的是,該應(yīng)景之作的《到案經(jīng)過》與上訴人立功的《到案經(jīng)過》竟然是同一日期,只不過,將“在犯罪嫌疑人許曉峰的配合下”換成了“在犯罪嫌疑人趙宏巖的配合下”,并將下面的出具人由原《到案經(jīng)過》中的簽名的一位辦案民警換成了另外一名沒有簽名的辦案民警,并將原《到案經(jīng)過》中直接傳喚到案的劉森,也記載成了“在犯罪嫌疑人趙宏巖的配合下”,人為的增加了趙宏巖“立功”的份量,并將原被告人趙宏巖的《到案經(jīng)過》中,“在犯罪嫌疑人許曉峰的配合下”取消,變成了直接的依法傳喚,以印證上訴人沒有立功。  

    上述兩份同一時間出具的,由同一案件的兩名辦案民警分別簽名的兩份《到案經(jīng)過》,卻出現(xiàn)了立功人員完全不同的記載,而這一不同記載,竟然連續(xù)過關(guān),在經(jīng)歷了漫長的偵查、審查起訴、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直到起訴到法院,在庭審時,才被公訴機關(guān)“發(fā)現(xiàn)”并作了“更正”,其真?zhèn)瘟⒈妫谎远?,同時也不得不讓人質(zhì)疑有關(guān)辦案機關(guān)人員的公正性。因此,可以明顯的看出,應(yīng)認定上訴人立功而不是被告人趙宏巖立功,一審未予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2、上訴人認罪態(tài)度好,在二審中有積極賠償情節(jié),請法院作請考慮從輕處罰。  

    首先,在尋釁滋事罪中,雖然上訴人應(yīng)該定為從犯,其在犯罪過程中沒有任何打人、砸店、砸東西的行為,其糾集的人中,也沒有任何一個人有打人、參與砸店、砸東西的行為,上訴人只是跟隨趙宏巖前往,給趙宏巖“幫忙”,沒有什么惡劣情節(jié),也沒有造成什么嚴重后果,被告人楊開育被砸壞的東西也不是上訴人所為,但是,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構(gòu)成了尋釁滋事罪,自己愿意全部承擔被害人的損失,并委托自己的父親向法庭全額交納了涉案價值鑒定書中認定的損失612元,這表明了上訴人有很好的認罪態(tài)度,積極進行賠償,請二審法院考慮改判,從輕予以處罰。  

  其次,對于故意傷害罪的指控,雖然應(yīng)改判認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應(yīng)該承擔刑事責任,但是,上訴人認為自己畢竟也毆打了被害人,應(yīng)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為了表明自己認識錯誤、改正錯誤的態(tài)度,愿意主動賠償受害人王景春醫(yī)療費等全部損失,并轉(zhuǎn)達歉意,上訴人委托自己的父親找到受害人王景春,轉(zhuǎn)達了歉意,爭得了受害人的諒解,并與受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diào)解書,支付給受害人全部損失2000元,受害人也表示接受上訴人的歉意,撤回對上訴人的一切訴訟(包括刑事與民事)。  

    上訴人的這一行為,表明了其真誠的認識錯誤、改正錯誤的態(tài)度。  

    第三、在聚眾斗毆罪的指控中,雖然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在張永順被打傷后,為了搶救張永順,在張永順家屬無處籌巨額醫(yī)療費時,仍然能夠積極的墊付醫(yī)療費,向自己父親要了兩萬元左右,自己又籌集了一部分錢,總共墊付了兩萬五千元醫(yī)療費,將此費用交給了張永順的父親張笑,二審中,上訴人的父親對此也出具了相關(guān)的證明,并提請法庭依法調(diào)查核實。上訴人的這一行為,也表明了其行為不具有什么社會危害性,也不具備什么主觀惡性,并且,在張永順受傷支付不起醫(yī)療費時,還能積極墊付,表明了上訴人善良的心地。  

    3、一審判決的社會效應(yīng)  

    一審判決宣判后,多家電視臺、報紙媒體進行了報道,報道稱本案為“順義流氓惡勢力案宣判”、“16名被告人獲刑,其中最高10年”,報道一出,輿論嘩然,在上訴人生活的村莊引起了強烈的發(fā)應(yīng),群眾認為媒體報道中稱上訴人也屬于“在順義區(qū)橫行一時,為害一方,犯下累累罪行”嚴重與事實不符,村民認為報道嚴重失實,上訴人與本案中張軍等一伙人的犯罪行為根本沒有任何牽連,在一個案子中審理明顯的不公正,并且很多村民自發(fā)的向村委會反映對媒體報道及一審判決書的意見,都認為報道不實,一審判決書對上訴人判刑過重,一審判決不公正,并請求村委會代表一級組織,向司法部門反映群眾意見。  

    村委會在聽取多數(shù)群眾意見后,十分重視,召集村委委員討論,認為群眾反映的問題屬實,上訴人平時表現(xiàn)。一向良好,誠實、善良,沒有在村里欺負過任何人,沒受到過任何刑事處分,甚至連治安處罰也沒受到過。沒有過任何劣跡,父母都是黨員,一家人在村里口碑都很好。村委會領(lǐng)導親自找二審法院反映問題、反映群眾意見,表明了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與事實不符,判刑十年明顯過重,在群眾中引起了負面影響,不能體現(xiàn)刑法對青少年犯罪懲罰與教育相結(jié)合的立法精神,因此,為了共建和諧社會、宣傳法律、教育群眾,同時也給上訴人一個改正錯誤、重新做人的機會,請二審法庭酌情考慮改判,減輕對上訴人的處罰。  

    五、量刑辯護建議——建議改判適用緩刑  

    綜合上述論述,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中,上訴人應(yīng)認定為從犯,且在二審中,上訴人已經(jīng)對尋釁滋事罪的被害人損失進行了全額的賠償;同時,還在二審中主動地對受害人王景春的醫(yī)療費等民事?lián)p失進行了全額的賠償,并爭得了受害人的諒解,與受害人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受害人放棄追究一切責任;在張永順被打傷后,無力支付巨額醫(yī)療費的情況下,主動積極的墊付25000元 ,使張永順得到了及時地搶救、治療;上訴人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情節(jié),應(yīng)認定為立功;上訴人在平時待人誠懇、善良,并無劣跡,沒有民憤,社會危害性很小,本次犯罪是初次犯罪,主要是因為青少年法制感念淡薄、盲目的推崇江湖義氣,在趙宏巖的唆使下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但是,在歸案后,受到了教育,表現(xiàn)出了種種痛改前非的決心和悔罪態(tài)度。一審對上訴人的判決存在錯誤且量刑畸重、顯失公正,特請求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上種種從輕情節(jié),并充分考慮群眾的意見和觀點,依法改判,宣告上訴人故意傷害罪罪名不成立、聚眾斗毆罪罪名不成立,對尋釁滋事罪改判認定上訴認為從犯,并認定二審中有立功、賠償?shù)惹楣?jié),結(jié)合墊付張永順醫(yī)療費、賠償受害人王景春醫(yī)療費等全部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及該案應(yīng)屬于自訴案件等情節(jié),酌情考慮對上訴人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鑒于以上種種從輕情節(jié),考慮到上訴人認罪態(tài)度、較小的社會危害性及社會效益,建議二審法庭對上訴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處罰,以真正使上訴人罪刑相適應(yīng),達到刑法對上訴人懲罰與教育相結(jié)合的處罰原則,給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讓其真正在思想上得到改造,也對社會公眾起到良好的宣傳教育作用,讓人民群眾真正看到法律的公正性,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wěn)定,體現(xiàn)黨中央建立和諧社會的偉大構(gòu)想精神。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望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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