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或階段 |
期 限 |
法律條款 |
傳喚、拘傳 |
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刑事訴訟法》第92條 |
取保候審 |
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刑事訴訟法》第58條 |
監(jiān)視居住 |
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拘 留 |
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他的所在單位。 |
《刑事訴訟法》第64條 |
對被拘留的人,應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
《刑事訴訟法》第65條 |
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為七日。 |
《刑事訴訟法》第69條 |
逮 捕 |
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他的所在單位。 |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
對被逮捕的人,應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
《刑事訴訟法》第72條 |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
《刑事訴訟法》第124條 |
對以下四類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在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
《刑事訴訟法》第126條 |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
《刑事訴訟法》第127條 |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
《刑事訴訟法》第125條 |
在偵查期間內,發(fā)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fā)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對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 |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應當立即釋放,發(fā)給《釋放證明書》,并將執(zhí)行回執(zhí)在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20條 |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復議的,應在五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復核的,應當在五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21條 |
審查起訴 |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改變管轄的,從改變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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