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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上)

 昵稱10099999 2016-11-05
目次 
  一、引言
  二、財產性利益保護與罪刑法定
  三、“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分立的理論基礎
  四、“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的界分
  五、財產性利益的限定
      一、引言
  一般而言,財產罪立法旨在保護財產權。關于財產權的載體即財產罪的對象,我國刑法的表述是“財物”或“公私財物”。但是,《刑法》91、92條只是對“公共財產”與“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作出了界定。存在的疑問是,財產罪中規(guī)定的“財物”,理解重點是在“財”還是在“物”?如果重視“財”的一面,就可以按照《刑法》91、92條的界定,在“財產”的意義上把握“財物”,“財物”以外的“財產性利益”也在財產罪對象之列;如果關注的只是“物”的一面,恐怕只能在民法“物”的框架下理解“財物”,財產性利益難以作為財產罪對象,或者,在需要保護財產性利益的場合,只能盡可能解釋為對財物的保護。
  實務中,絕大多數(shù)侵財案件都是對動產本身的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造成損害,以“物”加以保護即可,對此也沒有異議。但是,在不動產的場合,如竊取他人房產證件后將房產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完成登記的,是作為對不動產這一“財物”的犯罪,還是考慮為與不動產有關的財產性利益為對象的犯罪?再如,盜竊有關債權憑證的行為,是評價為對憑證這一“財物”的犯罪,還是能以侵犯債權這種財產性利益的犯罪對待?還有,在盜用他人財物的場合,行為人對于財物的實體部分并無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意在對財物的有關價值進行利用,那么,該行為是評價為對財物的侵害還是對財產性利益的侵害?
  上述設問,涉及的是財產罪的兩個保護面向即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界分。在我國刑法學界,對于財產性利益是否納入財產罪對象加以保護尚存爭議,因此,作為界分的前置性問題,本文擬先對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產罪保護的諸多疑慮進行回應;其次,由盜用行為的定性切入,通過財物保護的實體—價值理論,論述刑法中“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分立的意義與理論基礎;再次,對“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的界分提出可行的標準;最后,對財產性利益的保護作出限定,避免刑法的過度介入,這是對界分的延伸與補充。
  二、財產性利益保護與罪刑法定
  (一)立法例與有關爭議
  關于財產罪對象,外國刑法存在以下幾種立法例。[1]
  一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分別規(guī)定。如《日本刑法》第246條規(guī)定的詐騙罪對象僅限于“財物”,但該條第2項規(guī)定:“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與前項同?!痹谌毡拘谭ǚ謩t關于財產犯罪的規(guī)定中,如果某種犯罪的對象既可以是財物,也可以是財產性利益,那么,分則條文通常是在第一項規(guī)定對財物的犯罪,在第二項規(guī)定的是對財產性利益的犯罪。所以,對財產性利益的犯罪被稱為“二項犯罪”。因此,一方面,“財物”不包含財產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沒有“二項犯罪”的規(guī)定,則侵犯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不成立犯罪。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條規(guī)定的盜竊罪對象僅限“財物”,故盜竊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英國1968年的《盜竊罪法》也將詐騙財物與詐騙財產性利益分別規(guī)定:第15條規(guī)定的是詐騙財物的犯罪,第16條規(guī)定的是詐騙財產性利益的犯罪。
  二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規(guī)定在同一款中。如《韓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規(guī)定詐騙罪的對象為“財物”或者“財產上之利益”(其第329條所規(guī)定的盜竊罪對象僅限于“財物”)?!抖砹_斯聯(lián)邦刑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guī)定的詐騙罪對象包括“他人財產”與“他人財產權利”(其第158條所規(guī)定的盜竊罪對象僅限于“財產”)。
  三是以“財產”、“不正當利益”等概念包含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42條與第249條規(guī)定的盜竊罪與搶劫罪的對象限于“動產”(或“可移動的物品”),而第263條所規(guī)定的詐騙罪對象是“財產”,其中的“財產”便包含了動產、不動產等財物以及財產性利益。再如,《意大利刑法》第624條與第628條規(guī)定的盜竊罪與搶劫罪的對象僅限于“他人的動產”,但第640條規(guī)定的詐騙罪的對象則為“不正當利益”,后者顯然包括財物與財產性利益。
  三種立法例體例雖然形式不同,但共同點也一目了然:在財產罪中,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是兩個不同概念,如果刑法明文規(guī)定的對象是財物或動產,財產性利益則不能成為該種犯罪的對象。在日本、韓國、德國、意大利等國,財產性利益不是盜竊罪對象,日本、韓國將搶劫財產性利益規(guī)定為犯罪,而德國、意大利未規(guī)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搶劫罪對象。普遍的立法例是,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詐騙罪對象。
  我國財產罪章標題為“侵犯財產罪”,但條文對財產罪對象的表述是“財物”,于是,存在的疑問是,財物以外的財產性利益是否能作為財產罪對象?如果肯定財產性利益是財產罪對象,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的一部分,或將財物解釋為財產,是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因應財產保護的需要,財產罪對象不能僅限于具體財物、對抽象的債權等財產性利益予以刑事保護的呼聲日趨高漲,從最初支持詐騙的對象可以是財產性利益擴展到盜竊、搶劫罪。[2]但是,也有學者對將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產罪保護持否定態(tài)度,[3]對盜竊罪對象包括財產性利益,也有學者持保留意見。[4]有學者認為,從實質合理性角度出發(fā)論證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財產罪對象的觀點并無不妥,但既然刑法沒有明確作出規(guī)定,目前階段在解釋論上應當采取非常謹慎的態(tài)度。[5]還有學者提出,作為財產罪對象的財物,有的包含財產性利益,有的不包含財產性利益,在立法論上,我國刑法并未對財產性利益作出明確規(guī)定,從罪刑法定主義出發(fā),明確規(guī)定應當更為合理。[6]可見,因財產罪立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財產性利益是否是財產罪對象,圍繞是否有違罪刑法定,我國學界對此存在很大爭議。
 ?。ǘ┲饕^點評判
  1.“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違反罪刑法定”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屬于刑法禁止的類推解釋。其理由主要是:①財物是“具有財產性質的物品”,而不應當將中心語換作“利益”。②不可偷換犯罪法益與犯罪對象兩個概念,作為章罪名的侵犯財產罪只是一系列具有同類法益的罪名的集合,并不承載具體的定罪功能,定罪必須以相應條文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與章罪名沒有任何關系。
  ③處罰必要性不能躍居刑法規(guī)定之上,如果刑法并未對侵犯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作出明確的性質界定,將其定罪處罰就是不公正的。④我國與國外財產罪刑事立法的差距需要以嚴格的立法過程去彌補,不能以刑法解釋代行之。⑤刑法總則中有關保護財產的條款只具有一般性的概括意義,對分則條文起著積極的指導作用,但具體如何保護還是應當由刑法分則的相應罪名加以規(guī)定。[7]
  本文認為,上述責難不能成立。其一,將財物界定為“具有財產性質的物品”,不具有必然的妥當性?!柏斘铩钡淖置婧x,究竟是僅指有體物,還是包括無體物乃至財產性利益,這不是讀讀字面就可以回答的問題,“具有財產性質的物品”這一字面含義的妥當性并非不證自明。論者實際上是先驗地認為對“財物”采取平義解釋就是正確的,以此排斥對其進行其他形式的(如擴大)或實質的(如體系)解釋。其二,不能無視總則對分則解釋的指導作用?!靶谭倓t存在許多一般原則、一般概念的規(guī)定。這種一般原則、一般概念的規(guī)定不僅指導總則的規(guī)定與對總則的解釋、適用,而且指導分則的規(guī)定與對分則的解釋、適用。所以,在解釋分則時,一定要以總則的規(guī)定為指導”。[8]《刑法》91、92條對“公共財產”與“私人財產”作了列舉式規(guī)定,其中顯然包括了財產性利益。刑法分則第五章規(guī)定的是“侵犯財產罪”,刑法分則中的章節(jié)標題,對于理解章節(jié)之下法條的保護法益,具有不可低估的指導意義。只有將財產罪對象的“公私財物”解釋為財產,才能使總則與分則保持協(xié)調。如果肯定財產罪章的保護法益是“財產權”,那么,“財產權”這一法益當然具有解釋論上的指導機能,包括明晰財產罪對象,怎么能說“并不承載具體的定罪功能”、“與章罪名沒有任何關系”?其三,解釋論上也要考慮處罰必要性,處罰必要性不僅僅是立法論上的問題?!敖忉尩膶嵸|的容許范圍,與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法文通常語義的距離成反比”。[9]刑法不可能只保護財產中屬于“物”的部分,將“財物”解釋為“財產”具有實質合理性。其四,我國刑法并未明文區(qū)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反而可以將財物作擴大解釋。例如,德國、日本刑法沒有規(guī)定搶奪罪,但將通常的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將利用機動車搶奪解釋為搶劫。在刑法沒有規(guī)定搶奪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或搶劫。因此,只要能肯定財產性利益屬于財產,解釋論上就有充足空間處理財產性利益的入罪與否問題,無需求于立法論。
  2.質疑“占有對象規(guī)范化”的觀點
  有學者對純粹規(guī)范化的占有概念進行了批判,反對“占有對象的規(guī)范化”即將財產性利益作為占有對象,認為“它違反了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通過教義學方法對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定義和解釋的方法論原理和基本的價值觀念,在方法論和價值論上陷入雙重困擾”。①在方法論上,法概念的解釋應該是去規(guī)范化而實現(xiàn)具體化,“權利的占有”這種解釋增加了抽象度,對理解力要求更高,大大增加了人們認識占有和盜竊行為的難度。②在解釋論上,“權利的占有”使得盜竊罪變?yōu)椤耙郧址笝嗬藱嗬姆绞角址噶藱嗬说臋嗬钡难h(huán)論證解釋。③在修辭學上,“權利的占有”會破壞占有與物之間的動賓關系,導致占有的核心含義消失,模糊了法律解釋與文學修辭的界限。④在罪名適用上,“權利的占有”完全取消了盜竊實行行為的定型化,打破占有變?yōu)榱藫p害權益。⑤在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上,“權利的占有”使得“打破他人對財物的占有”這一相對明確的、能夠為規(guī)范接收者易于理解的構成要件結構空泛化。⑥在概念內涵上,占有規(guī)范化范圍難以限制,難免出現(xiàn)任意決定概念適用場合的問題。所以,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是一個如何理解和運用法教義學原理和是否堅持構成要件觀念的問題。[10]
  本文認為,上述批判具有偏頗性。其一,刑法有些概念的解釋不可能完全實現(xiàn)去規(guī)范化。眾所周知,構成要件要素可以分為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規(guī)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后者需要法官根據(jù)具體的事實關系進行判斷與評價,這種判斷與評價既可能是基于法官自由裁量,也可能需要基于道德、禮儀、交易習慣等法以外的規(guī)范才能確定。規(guī)范的構成要件要素的本質,是只有通過精神的理解才能獲得其內容的要素。[11]就這樣的概念而言,無論怎樣解釋,必然仍存有相當程度的抽象性,完全的去規(guī)范化而實現(xiàn)具體化是不可能的。論者認為:“說盜竊行為可以是……'破壞對權利的占有’,恐怕不仔細研究這種主張的刑法專家,都不太明白個中真意,就更別指望普通人通過這種解釋能夠搞清楚盜竊罪要懲罰的具體行為到底為何物了?!眴栴}是,“占有”這種概念,當然需要“仔細研究”的專家才能解釋,民法中的很多概念都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也并非普通人能夠弄懂,必須求助于民法專家的解釋。為了普通人能夠自行明白,放棄對部分財產法益的保護,這不是刑法應有的態(tài)度。例如,《刑法》367條第1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边@一解釋完全實現(xiàn)了“淫穢物品”概念解釋的具體化和去規(guī)范化嗎?當然沒有?!熬唧w描繪”、“露骨”、“色情”、“誨淫性”這些解釋術語,仍然需要“再解釋”,但我們絕不能憑此指責該定義背離了法學方法論關于解釋工作的一般原理。
  其二,盜竊罪解釋論的核心是“轉移占有”,占有對象為權利時依然如此。從法律上講,擁有債權的人是債權占有人,這是債權占有的特點,不能說此時將占有解釋為“法律上的支配”就是文字游戲。否則,在設置有搶劫利益罪的國家,對債權的搶劫行為的解釋難道就都是文字游戲?事實上,盜竊罪解釋論的核心問題是“轉移占有”,當占有對象是財產性利益的場合,成立盜竊罪,仍然要求將他人占有的財產性利益轉移為自己占有。如果不能將某種行為解釋為將他人占有的財產性利益轉移為自己占有,那么該行為就無法被評價為盜竊財產性利益。絕非論者所說的,在占有對象是權利的時候,只能將盜竊罪解釋為“以侵犯權利人權利的行為方式,侵犯了權利人的權利”。
  其三,占有對象的范圍與盜竊罪等財產罪的成罪范圍是兩個論題,不可混淆。刑法中的盜竊罪等財產罪有無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行為對象,當然影響成罪范圍,如果財產性利益不在盜竊罪行為對象之列,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就不能入罪。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占有的對象也不能是財產性利益。即便肯認刑法未將財產性利益作為盜竊罪行為對象,那也僅僅是說盜竊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不能入罪,不是說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占有對象。以存款為例。存款具有兩面性,既指存款人對銀行的債權,也指存款債權所指向的現(xiàn)金。實際上,不管從事實上還是法律上,存款人都占有了債權,銀行則占有現(xiàn)金。[12]債權就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因此,只要肯認存款人對債權的占有,占有就能與財產性利益形成動賓關系。既然如此,占有的對象為財產性利益時,占有的核心含義并未消失,“財產性利益”與“占有”搭配,也并未破壞所謂的動賓結構。將占有對象擴展為包括財產性利益,仍然會根據(jù)盜竊、搶劫、侵占等罪的構成要件,對財產性利益進行限定,刑法不會規(guī)制所有侵犯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論者擔心的財產罪認定變得無邊無沿、被司法者任意解釋和適用的局面也不會出現(xiàn)。
  其四,“對權利的占有”不會導致盜竊罪構成要件被虛置。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都是伴有占有轉移的轉移占有罪即奪取罪,其共同點在于占有移轉。在日本,搶劫、詐騙的對象都可以是財產性利益,從來沒有人說搶劫、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虛置。盜竊罪與搶劫罪的區(qū)別在于手段的平和性,平和性轉移占有的就是盜竊,暴力、脅迫等方式轉移占有的就是搶劫;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qū)別在于是否有違對方意思以及對方是否處分財產。將盜竊財產性利益入罪的路徑,是認定“平和方式轉移財產性利益”,這并未取消盜竊罪實行行為的定型性,不可能如論者所說那樣“打破他人占有就被置換或者等同于損害他人的權益”,“所有不能被其他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所涵攝的案件,幾乎都可以認定為盜竊罪”。即使是在財產性利益的場合,仍然要實質性判斷財產性利益的占有是否移轉,絕不是“只能看權益是否最終受到侵害來反向認定行為”。論者認為,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詐騙罪中“處分財物”的處分行為的對象,形成“處分利益”的動賓結構,沒有脫離日常用語習慣,也沒有增加理解的難度。問題是,詐騙罪也是轉移占有的犯罪,處分利益前利益難道不是處于處分人占有之下?“處分利益”容易理解,為何“占有利益”就難理解?顯然,該觀點缺乏一貫性。
  其五,適度抽象的解釋與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確性可以并行不悖。在我國,諸多財產罪的規(guī)定實際上只有罪名的明確性而無構成要件的明確性,如“盜竊公私財物”、“詐騙公私財物”即是。當占有對象為有體物時,“打破他人對財物的占有”的確使得構成要件由含混變得相對明確。但是,罪刑法定的明確性并不意味著怎么解釋更簡單就怎么解釋,更不能說只要是抽象就是不明確。在利益的流轉越來越不依靠實物的現(xiàn)今,固守所謂“對財物的占有”并非明智之舉。
  其六,概念內涵要受構成要件約束,不會無法控制。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罪對象,當然是考慮到了處罰必要性。處罰必要性也不僅僅是立法論的問題,解釋論同樣要考慮處罰必要性。同時,處罰必要性受制于刑法條文所展現(xiàn)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占有對象即使規(guī)范化,在認定具體犯罪時,也不可能脫離構成要件。例如,即便主張存款人對債權的占有,也不會隨意認定盜竊債權構成盜竊罪,也一定要通過“將他人債權現(xiàn)實性地轉移為自己占有”這一構成要件來進行。
  總體來看,該觀點最主要的問題在于,將“財產罪對象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與“占有對象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兩點混為一談,前者才是罪刑法定問題。一國刑法如果只是將有體物作為某種財產罪的對象,那也僅僅說對于財產性利益不成立該罪,而不是說對于財產性利益不能占有。從刑法規(guī)范中能讀出來的,只是針對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不構成該罪。即使某國刑法將財產性利益明確規(guī)定為某種財產罪的對象,那也與肯定“占有財產性利益”這種動賓結構是兩回事。
  3.擴大解釋“財物”的觀點
  張明楷教授主張將“財物”擴大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但財產性利益的內容限于財產權本身。其主要理由是:①刑法分則第五章僅使用了“財物”一詞,而財產性利益包括在財產中。
 ?、谪敭a性利益與狹義的財物對人的需要的滿足,沒有實質的差異。況且,財產性利益具有財產價值,甚至可以轉化為現(xiàn)金或其他財物,因而是值得保護的重要利益,將其作為盜竊、詐騙等罪的對象,具有現(xiàn)實的妥當性。③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罪的對象。④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表明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詐騙等罪對象。如《刑法》265條、第276條之一明確肯定了財產性利益是財產罪的對象。為避免保護范圍過寬,財產性利益必須限定為具有經濟價值、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取得利益時能夠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害。[13]
  此外,他還詳細論證了盜竊財產性利益構成盜竊罪的可能性:①對財產性利益能夠進行合理限定,特別是盜竊罪有數(shù)額較大的成立條件,即使處罰盜竊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也不至于使盜竊罪的處罰范圍漫無邊際。②在我國,盜竊罪成立有數(shù)額較大的要求,對單純盜竊財產性利益的憑證的行為,不可能以憑證本身的價值認定為盜竊罪,只有肯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才能有效保護財產性利益。③我國刑法規(guī)定與審判實踐也肯定了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如《刑法》265條以及2000年《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7、8條的規(guī)定。④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利用計算機詐騙等犯罪,只有將財產性利益也作為盜竊罪的對象,才不至于產生處罰上的空隙。[14]
  黎宏教授也提出了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對象的理由:①我國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能夠而且已經包括了“財產性利益”在內。②如果財產性利益能夠成為詐騙罪的對象,就沒有理由將其排除在盜竊罪的對象之外。③不處罰盜竊利益的行為,會導致刑法適用上的不協(xié)調。④無體物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并不意味著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盜竊罪對象。[15]
  本文基本贊成上述兩位教授的觀點。不過,從提法上來說,認為還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的下位概念為好,避免使用“廣義的財物”這種概念。即,將財產罪立法中的“財物”與“財產”在相同意義上使用。
  三、“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分立的理論基礎
  (一)“實體—價值”理論及其啟示
  如所周知,盜用與普通盜竊的不同之處在于,行為人的目的不是將財物實體本身據(jù)為己有,而僅在于利用該財物的有關價值。最常見的例子是,A將B的一張不記名、不掛失的公交卡偷走,多次乘坐公交車,將其中的余額耗盡后,再將該卡返還給B。 A并無將公交卡實體據(jù)為己有的意思,但公交卡的價值重點不是卡的實體本身,而是可兌換的乘車利益。那么,是否應對A論以對象為公交卡的盜竊罪(假設不考慮數(shù)額)?又如,C趁D取錢時不注意,悄悄記下D的取錢密碼,后將D的銀行卡盜取,在柜臺和取款機將戶頭內存款悉數(shù)取出,再將銀行卡返還給D。同樣,銀行卡的價值重點也不是卡的實體本身,而是賬戶內的金額。那么,是否應對C論以對象為銀行卡的盜竊罪(假設取款金額已達入罪要求)?在德國,該問題被歸入不法所有意圖對象的討論范疇,大體形成了實體理論、價值理論與綜合理論學說之爭。[16]
  實體理論強調盜竊罪保護動產形體,行為人的侵害意思是據(jù)動產形體為己有,除此之外都不構成盜竊罪。按照該說,只要奪取財物者以外形無缺損的原物返還給原所有人,就不成立盜竊罪。但是,實體理論只能應對經驗上觀察到的通常情形,事實上,并非每一個行為人都意在財物的實體本身,像是上面所舉公交卡與銀行卡實例即是。隨著社會進步,財產流通方式日趨多元化,物理意義支配的重要性愈加不重要。如果仍然堅持只“盜用”未“盜走”,只“耗盡價值”未“物理取得”都不算盜竊罪的見解,似乎不符合現(xiàn)代社會的需求。為了解決上述處罰漏洞,部分支持實體理論的學者提出了修正的實體理論,該說認為,行為人據(jù)為己有的所有人地位,不必嚴格地限制為財物實體,應擴張到基于動產實體的支配從而串連所有人地位,只要行為人奪取財物后,持續(xù)性地剝奪了基于財物持有可以享受的所有人財產用益權能,致使原所有人不能再享受同一用益效果,行為人即成立盜竊罪。按照該說,只要行為人在奪取期間已經持續(xù)性地剝奪了該財物的常態(tài)用益可能性,使得原所有人無從再享受同一利益,即便事后歸還動產,仍構成盜竊罪。
  另一支學說發(fā)展方向則傾向放棄所有意圖必須以實體為標準的傳統(tǒng)見解,主張盜竊罪保護的所有人地位應擴張到所有人享有的財產經濟價值,行為人出于侵奪動產“經濟價值”意思而奪取他人動產時,即可成立盜竊罪,此即廣義價值理論。依照此說,上述盜用公交卡和銀行卡的行為人,在奪取時點都有侵奪卡中用益價值的主觀意思,可構成盜竊罪。廣義價值理論大幅擴張盜竊罪的成罪范圍,學說上開始有限制的呼聲,基于同一思考脈絡,另提出進一步從財物價值與動產關系立論的狹義價值理論。該說主張,不是任何經濟價值都可以納入盜竊罪保護范疇,盜竊罪除保護動產本身的物權取得外,只能擴張保護至財物“直接表彰”的經濟價值,如果某動產只能“證明”存在財產權,而行為人無權使用這種證明機能而侵奪利益,這種財產價值仍不算據(jù)為己有的對象。
  除了實體與價值理論兩說外,還有第三種學說,強調盜竊罪應同時保護動產實體與經濟價值,但以保護實體優(yōu)先,經濟價值僅是補充保護對象,此即綜合理論。該說認為,行為人只要具有“據(jù)他人所有物為自己所有”或“奪取原所有人全部或部分的財物使用利益,使其無從回復”兩種意思之一,即成立盜竊罪;不可罰的使用盜竊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一時使用性取得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利益,而其客觀行為尚不妨害原所有人回復原有的合法支配關系,換言之,不會造成財物實體的本質性改變,也不會嚴重減損財物的價值。
  修正實體理論與狹義價值理論在刑法明文處罰財物盜竊不處罰利益盜竊的國家具有相當實益。在日本,只有處罰財物盜竊的規(guī)定,沒有處罰利益盜竊的規(guī)定。這種差別規(guī)定使得利益盜竊不可能受刑法規(guī)制。使用盜竊對實體部分具有返還意思,但是一概因為具有返還意思就不處罰所有的使用盜竊,顯然存有較大的處罰漏洞。但是,也不能走向另一個極端,即只要對“價值”部分有據(jù)為己有意思的就都處罰,變?yōu)閺V泛處罰利益盜竊。為了尋求平衡,不得不對價值保護有所限制。無論是修正實體理論提出的“持續(xù)性地剝奪了該財物的常態(tài)用益可能性”的要求,還是狹義價值理論主張的只能保護財物“直接表彰”的經濟價值,都在盡可能使價值部分“緊密依附”于實體部分,以使得最終的處罰能歸入“財物盜竊”而非“利益盜竊”的范疇。但在沒有區(qū)分財物盜竊和利益盜竊的我國,越來越多的學者承認利益盜竊應該入罪。一旦有關“價值”部分能作為財產性利益看待,就無需擴張解釋對“財物”的排除意思。
  可見,對于財物“價值”的保護,可能存在兩種路徑。如果立法明確排除利益盜竊的可罰性,解釋論上只能通過歸結為“財物”盜竊來對盜用行為侵害的“價值”進行保護;倘若立法并未明確排除利益盜竊的可罰性、解釋論上有處罰利益盜竊的空間,就可以將“價值”進行適當切割:一部分仍作為“物的實體”本身所具有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與實體一體化,另一部分作為與“物”相分離的財產性利益,對前者依然通過處罰“財物”盜竊進行保護,對后者則借助處罰“財產性利益”盜竊加以保障。
  以日本為例,其盜竊罪對象限于財物的立法決定了其只能選擇第一種路徑。一方面,不可能處罰利益盜竊,另一方面,出于保護財物“價值”的需要,只能淡化盜竊與使用盜竊的界限、廣泛處罰盜用行為。例如,對于駕駛他人汽車18小時再歸還的,夜間使用他人汽車次日早上歸還的,駕駛他人汽車兜風、4小時后發(fā)生事故的,深夜無證駕駛他人汽車、4小時后因無證駕駛被逮捕的,判例均認定存在排除意思。[17]與判例相對應,理論上以“試圖引起可罰的法益侵害(利用妨害)的意思”來闡釋“排除意思”。[18]從理論基礎上說,“可罰的利用妨害意思”表述并無問題?!袄梅梁σ馑肌本褪侵笇ω斘锸褂脙r值與交換價值的利用妨害意思,但是,不能說只要妨害了對財物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的利用,就認定為具有排除意思,因此,以“可罰的”加以限定。問題是,“可罰的”有很大的再解釋空間,難以據(jù)此限定處罰范圍。判例將駕駛他人汽車18小時再歸還的認定為具有排除意思,那么,10小時后歸還的呢?12小時后歸還的呢?恐怕難以回答。從日本刑法規(guī)定有“二項犯罪”即“利益犯罪”的立法現(xiàn)狀來看,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是對立的、沒有交集的概念,就此而言,對“財物價值”部分作限定理解、避免侵入財產性利益領地就是理所當然的選擇。
  在我國,立法并未明確排斥財產性利益是盜竊罪對象,如果承認盜竊罪對象可以是財產性利益,那么,完全可以選擇第二種路徑。即,在盜竊“財物”的場合,嚴格限定“價值”保護的范圍;對于符合財產性利益條件的“價值”部分,認定為盜竊財產性利益。這樣,不但使盜竊與盜用的界限盡可能明晰,而且可以通過對財產性利益的限制解釋,使盜竊財產性利益的處罰范圍不至于寬泛。
 ?。ǘ﹨^(qū)分意義
  可以肯定的是,當某種“利益”或“價值”并未以“物”作為承載時,不涉及“財物價值”的認定。例如,行為人壓制被害人反抗后,令其當場用手機將其支付寶中的余額悉數(shù)轉入行為人支付寶中,在這一過程中,只有支付平臺中資金的轉移,這是一種將他人的利益轉為自己利益的行為,并無任何“物”的介入。又如,行為人進入收費高速公路行車,在到達收費站時,將護欄拔開逃走,意在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費,這是一種事實上獲取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費用這種利益的行為,也未涉及任何“物”的問題。在上述場合,只有“財產性利益”的認定問題。
  當取財行為表現(xiàn)為針對某種“物”而為時,該“物”中蘊含的價值可能具有兩面性,即物本身的價值與物作為展現(xiàn)某種“利益”載體的價值,這是兩種不同的價值面向,恐怕不能混為一談,此時,就需要合理區(qū)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以切實認定該行為到底是針對財物的犯罪還是針對財產性利益的犯罪。例如,行為人竊取了他人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或有價票證,此時,就不能籠統(tǒng)地說行為人對憑證、證券或票證這一“物”構成盜竊罪,需要回答上述盜竊行為的對象是憑證這一“物”還是憑證所體現(xiàn)的“財產性利益”。又如,當針對不動產進行盜竊時,在什么情況下認定盜竊了不動產這一“財物”,在什么情況下,又應當認定為盜竊了與不動產相關的財產性利益,就需要實行差異化對待。
  更為緊要的是,如果行為人在行為時打算使用某物后歸還,表面上看,其對物本身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說不打算獲得如同所有權人般管領支配該物的處分地位,很容易不分情形地將其作為單純的盜用而從盜竊罪的制裁范圍中剔除。但是,如果我們能區(qū)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不僅考慮“財物價值”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重視“財產性利益”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就能很好應對所謂“使用盜竊”的認定難題,這一點,在不減損物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時尤有意義。
  當取財對象是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時,可能導致某種財產罪構成要件解釋上出現(xiàn)差別。例如,正如下文將要指出的那樣,作為財產性利益表現(xiàn)形式的債權債務關系,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上合致才能建立。在甲搭乘出租車卻不具有支付費用意愿的場合,依照一般社會交易上的通念,當甲上車指明目的地時,即傳遞了支付費用的意思,因此,與出租車司機之間已達成載客與付費的合意。如果到達目的地后甲使用詐騙方式使司機免除費用,財產性利益即受損,反之,如果甲開始就以強制方式要求司機將其送往某地,二者之間就無從建立債權債務關系,司機也就沒有所謂的財產性利益受損,甲的行為只是對司機的自由利益而非財產利益造成侵害。
  區(qū)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還有利于維系“素材的同一性”。在財產罪中,行為對象與取得對象必須維持同一性。例如,行為人在農忙時節(jié)竊取了他人耕牛為自己服務,農忙后將耕牛歸還,對于這樣的案件,如果說行為人得到的是耕牛本身,那么,盜竊的對象就是耕牛;如果說行為人得到的是耕牛的使用權,那么,盜竊的對象就是耕牛的使用權而不是耕牛本身。同樣,在取得他人網絡游戲登錄賬號與密碼的案件中,如果說行為人得到的是賬號與密碼,那么,盜竊的對象就是賬號與密碼;如果說行為人得到的是“登錄資格”這種權利,那么,盜竊的對象就是登錄權。不能說行為人得到的是賬號與密碼,而盜竊的對象是登錄權。
 ?。ㄈ﹨^(qū)分的理論基礎
  將“財物價值”中的“價值”與“財產性利益”進行區(qū)分也與民法理論的物—債二分制完全契合。物權與債權是近代以來大陸民法上的兩個基本概念,被稱為大陸法系財產權的二元體系。盡管晚近以來,物權與債權的分野出現(xiàn)了相對化的動向和“物權概念的相對化”、“債權的第三人效力”、預告登記和租賃權等債權的物權化等所謂“中間現(xiàn)象”,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陸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現(xiàn)在乃至將來的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區(qū)分物權與債權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各種“中間現(xiàn)象”不可能改變二者區(qū)分的基準、模糊二者的界域。[19]既然如此,在物權與債權二分意義上理解財產權就是理所當然的。財產是財產權的客體,對財產的解釋當然也應在物權客體與債權客體的二分中進行。
  在物權與債權性質的差異中,物權為支配權、債權為請求權的區(qū)分最重要。物權的權利人無需借助他人的行為就能獨立自主地行使其對標的物的支配,并通過對標的物的支配而享受其利益;而債權性質上為請求權,債權的實現(xiàn)必須借助于債務人的行為。由以上性質所決定,物權的客體原則上只能是特定物、獨立物與有體物。債權的客體既不是物,也不是債務人的人身,而是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盀橐欢ㄐ袨椤狈Q為“給付”,“不為一定行為”稱為“不作為”。[20]
  刑法對財產權的保護,不能無視民法的上述制度安排。考慮到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并未將其作為一般的財產權進行保護,而是在分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單設“侵犯知識產權罪”節(jié),以與各種有形財產權區(qū)分開來,避免出現(xiàn)專利、商標、著作、商業(yè)秘密等知識產權客體屬于“物”還是“利益”的紛爭。除去無形財產權的知識產權,便是各種有形財產權。有形財產權即是物權與債權。物權客體為“物”,“物”又分為有體物與無體物,有體物又有動產與不動產之分。債權客體為“作為與不作為”。刑法學者一般是在“財產性利益”的意義上理解作為債權客體的“作為與不作為”。取得財產性利益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使對方負擔債務;二是使自己免除債務(或延期履行債務);三是接受別人提供的勞務。[21]所謂財產性利益,大體是指普通(狹義)財物以外的財產性利益,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22]日本學者一般認為,行為人取得或侵犯財產性利益的形態(tài)有以下三種:一是讓對方處分某種財產性利益,如欺騙債權人讓其免除自己所承擔的債務,或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二是讓對方提供一定勞務,如無錢強行乘坐出租車;三是讓對方做一定的意思表示,如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讓對方做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或是讓被害人表示承擔某種債務。[23]
  物權的效力在于權利人能在物權所賦予的權能范圍內,對于一定物加以支配,并且排除他人對該物的干涉,其權利及于所有他人?!柏斘飪r值”體現(xiàn)的就應當是對物支配權所產生的價值。債權的效力在于權利人能請求特定他人為一定行為與不為一定行為,其權能是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效力,原則上不及于第三人。“財產性利益”體現(xiàn)的就應當是相對人行為對于權利人的利益。簡言之,“財物價值”屬于物權保護范圍,“財產性利益”歸于債權保護領域,這是對二者進行界分的理論基礎。
  四、“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的界分
 ?。ㄒ唬┙绶謽藴?br>  關于財產性利益與財物的關系,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兩種理解:一種是將財物分為“狹義”與“廣義”,廣義的財物包含了財產性利益,或者說,“狹義的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是“廣義的財物”的下位概念,共同構成了廣義的財物;[24]另一種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的下位概念,財產罪法條中的“公私財物”應當?shù)韧谪敭a。[25]這兩種理解并無本質區(qū)別:所謂“廣義的財物”實際上就是指“財產”,只不過第一種理解為了維護立法上“公私財物”的表述,避免將“財物”與“財產”等同而已。兩種理解都是在與“財物”相對的范圍內把握財產性利益的。本文認為,既然“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是相對的范疇,不存在交集,第一種理解將“財產性利益”作為“廣義的財物”的下位概念,可能使人產生財產性利益是財物的一部分的誤解,因此,從提法上來說,還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的下位概念更為妥當。
  對于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區(qū)分,有學者提出,二者根本的區(qū)別在于:財物罪的場合下,作為對象的財物是特定的,如盜竊電視機,作為被盜對象的電視機是確定的;而在利益罪的場合下,行為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如欺騙債權者使其暫時免除債權,盡管被害金額是特定的,但作為欺詐對象的債權是觀念上的財產。另外,財物罪是通過侵犯財物而侵犯財產權,財物是財產權的載體,利益罪則是直接指向財產權。[26]當行為指向的僅是某種權利而沒有財物作為承載財產權載體時,該行為當然只能評價為針對財產性利益,這一點沒有疑義。問題是,當以財物為載體時,如何區(qū)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
  物—債二分制為我們界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提供了基本思路。大體上,歸屬于物權范疇的,應以財物價值加以保護;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建立在物上的各項物權權能,投射在物上,就表現(xiàn)為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這就是財物價值。而在債權范圍內的,應以財產性利益進行保護;權利人能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進而享受相關利益,即財產性利益。按此,如果某種價值已經不是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所體現(xiàn)出的,而只是以實體作為載體,實質上體現(xiàn)的是債權債務關系時,該種價值就應被作為某種財產性利益看待。換言之,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是相對的、非此即彼的關系,不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關系。界分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標準在于是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所體現(xiàn)出的,還是僅以實體作為載體。
  盜用行為對象一般是財物,該財物是實體及實體本身物質屬性體現(xiàn)的價值的統(tǒng)一體,行為人盜取財物時意在價值部分而不在實體部分。判斷這種盜用行為是否可罰,不能只看財物價值是否受損,還應聯(lián)系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而“排除意思”的認定必須結合減損財物價值的程度進行。因此,“財物價值的減損”與“可罰的財物價值的減損”是不同的概念,作為入罪要求的是后者,應著眼于財物本身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是否明顯減損,或者說,對權利人的再使用是否會產生明顯不利影響,而不能僅僅關注是否對權利人的現(xiàn)實支配產生影響。例如,行為人在公園游玩時盜用他人數(shù)碼相機照相數(shù)張,后通過數(shù)據(jù)線將相片導入自己手機,再將相機歸還,該相機不會因本次盜用喪失其再使用可能性,其使用價值并未被破壞,即便可能存在相機磨損這種折舊,但該折舊也是微乎其微,完全可以忽略不計,故該行為屬于不可罰的使用盜竊。又如,行為人意圖使用他人一次性濕巾擦臉,用后再返還,該行為已足以耗盡濕巾的使用可能性,使得原所有人不可能再次使用,可以認為行為人主觀意圖是終局性破壞財物使用價值,如果不考慮濕巾數(shù)額大小問題,構成盜竊罪。再如,為了偽裝退貨、取得商品對價,而從超市拿出商品的,主觀上有消耗財物的交換價值的意思,超市不可能通過售賣獲得商品對價,該商品的交換價值不能獲得實現(xiàn),因此,行為人具有可罰性。以常見的盜用汽車為例:駕駛他人汽車數(shù)小時再歸還的,汽車的里程數(shù)會有所增加,但對汽車的殘值不會產生實質影響,通常汽車的使用價值也不會受到影響;駕駛他人汽車數(shù)月再歸還的,汽車的里程數(shù)會大幅上升,對汽車的殘值會有較大減損,即使歸還汽車,其交換價值也已明顯減損,汽車的老化也會對使用價值產生影響。
  在個案中,判斷財物價值減損到何種程度才有可罰性仍有難度,因為財物體現(xiàn)的利益價值不是實體理論或價值理論所能精確確認的。從排除意思的角度,德國通說認為如果以所有人自居的使用達到一定期間,造成由客觀的第三者觀察,原所有人對財物的占有已經永遠喪失以及無可避免地必須以其他物替代,肯定排斥所有或占有。[27]例如,行為人為了冬天御寒,擅自取走了朋友的圍巾,打算等春天變暖時再歸還,其知道朋友非常怕冷,找不到圍巾一定會再買一條,可以肯定其具有排除意思?;旧?,行為人以短暫使用為目的、在不使財物發(fā)生質變、不是明顯減損財物經濟價值以及不否定原所有權人的財產的情況下,而具有歸還意思,可以否定排除意思。
  與此相對,如果某種實體只是作為價值載體,行為人只是意圖取得其中的價值部分,那么,對這種價值,就應該以財產性利益對待。此時,對實體部分,顯然不能評價為盜竊;對價值部分,視情形認定為盜竊財產性利益或其他財產罪。最典型的是,行為人盜取他人話費充值卡,旨在將其中的余額充值到自己手機上,再將卡歸還。對該種行為,無需通過實體-價值理論來考察,直接認定其構成盜竊罪即可,對象為充值額這種財產性利益。又如,行為人盜取他人銀行卡,旨在取款后歸還,其在銀行柜臺取完卡中余額后將卡還回。對這種行為,一方面存在對銀行卡中財產性利益的盜竊,另一方面,如果其后不是通過轉賬方式獲取卡中余額,而是通過銀行柜臺或自動取款機取款的,對現(xiàn)金又構成詐騙罪或盜竊罪。[28]但是,對債權這種財產性利益的保護與對現(xiàn)金這種財物的保護,都是針對被害人的同一財產,沒有必要并罰。這種情形的共性是,對財產性利益的部分,行為人不可能歸還,不存在盜用的評價問題。因此,當某種實體只是作為價值載體,對實體部分的盜用評價就截然不同于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體現(xiàn)價值的情形,這種評價應聚焦于財產性利益部分,即便后續(xù)可能存在針對其他財物的犯罪。
  財物產生的孳息,應區(qū)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進行處理。就天然孳息而言,如果已在原物中產生再取得,應按盜竊孳息處理;如果盜取原物后才產生孳息,就孳息部分只能按侵占處理。例如,行為人將他人母雞盜走,待母雞產下雞蛋后,將雞蛋留下,同時歸還母雞,如果雞蛋在盜取之前就已在母雞體內生成,應按照盜竊雞蛋處理;如果雞蛋在盜得母雞后才生成,就應按侵占雞蛋處理。至于法定孳息,既然與原物已分離,就應視法定孳息表現(xiàn)為財物還是財產性利益,分別按盜竊財物與財產性利益處理。
 ?。ǘ┎粍赢a
  財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作為財產罪對象的財物,理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但一般認為,基于財產罪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不同,不動產只能成為某些犯罪的對象。例如,詐騙罪、侵占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對象可以是不動產,搶奪罪、聚眾哄搶罪、挪用資金罪的對象只能是動產,盜竊、搶劫罪的對象能否是不動產,則存疑問。日本學者對此現(xiàn)象的解說是,這實際上是由來于“騙取”與“竊取”這種構成要件行為概念的反射性限制,而不是財物概念本身的問題。[29]我國學者認為,這并非不動產能否成為財產罪對象的問題,而是對非法取得不動產的行為,能否評價為“盜竊”、“搶劫”的問題。[30]在日本,1960年刑法增設“侵奪不動產罪”之前,對盜竊罪中的“財物”是否包含不動產,曾存在爭論,通說、判例對此一直持否定態(tài)度,理由主要是:不動產是完全不動的,不會出現(xiàn)所在不明的情況,通過民事訴訟很容易恢復損害,沒有必要運用刑罰來進行一般預防。[31]在增設該罪名后,爭論得以平息。縱覽世界各國刑事立法,許多國家在財產罪中明確區(qū)分動產與不動產。例如,德國刑法明文規(guī)定,盜竊的對象只能是動產,為了解決擅自移動土地界樁行為是否入罪、如何定罪的問題,后來專門規(guī)定了移動界樁、界碑等罪。在我國,財產罪立法并未區(qū)分動產與不動產,所以,不動產問題的重點,不在于財產罪要不要保護,而在于通過什么方式加以保護。以盜竊為例,在什么情況下應認定盜竊了不動產,在什么情況下又應認定為盜竊了不動產相關的財產性利益,的確非常值得研究。有學者認為,將房屋的有效證明盜取后進行買賣交易,其實已經對房屋所有權進行了事實上的占有、控制和處分,從而使房產在法律上、事實上脫離了權利人的占有和控制,即使房產的空間位置并未發(fā)生變化,但是其占有狀態(tài)卻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已經發(fā)生了變化,即已經不再為原權利人所占有著了,這正是盜竊犯罪所要達到的客觀效果,這種行為可以構成盜竊罪并沒有什么法律障礙和理論障礙。[32]該觀點即主張對不動產的盜竊。筆者也曾提出,如果住宅被強占或竊住,房主就會喪失占有期間的住宅收益權,而住宅收益權正是一種財產性利益,此時,搶劫、盜竊的對象是財產性利益。[33]還有學者指出,在未經房主同意住進其房屋的場合,難以以盜竊不動產定罪處罰,但是,如果將房屋本身和房屋的使用價值分開考慮,認定侵害了房主出租收益這種財產性利益的話,則將偷住行為認定為利益盜竊也未嘗不可。[34]這兩種觀點是從財產性利益的視角處理針對不動產的侵奪行為。對于這兩種處理路徑,有學者表達了如下看法:“對于侵奪不動產行為的入罪問題,只需要確認不動產的財物屬性即可,并沒有必要舍近求遠地解釋為財產性利益?!?a style="color: rgb(0, 0, 0); line-height: 20px; font-size: 13px;" title="轉到底部注釋[35]" name="35">[35]
  本文認為,獲得房主證明文件后非法出賣房產的,所獲價款就是房屋這一實體本身的物質屬性所體現(xiàn)出的交換價值,該行為屬于針對財物的犯罪,而房屋屬于不動產,故應評價為針對不動產的盜竊。如果僅僅出賣了房產,但買受人還未入住就被房主發(fā)現(xiàn)從而不可能入住的,由于不動產這一財物本身的占有并未發(fā)生移轉,尚不能認定盜竊既遂。只有既出賣了房產,買受人又實際入住的,才能認為作為財物的不動產的占有發(fā)生移轉,才可以認定盜竊既遂。對此,有學者認為,如果買受人已經入住,就能認為盜竊了住宅本身;如果買受人并未入住,就應當認為盜竊了該住宅的所有權產生的財產性利益。[36]對于該觀點的前半部分,本文是贊成的,但對其后半部分,本文持有異議。同是獲得房主證明文件后非法出賣房產的行為,不可能因買受人是否入住決定其行為是針對財物的犯罪還是針對財產性利益的犯罪,“該住宅的所有權產生的財產性利益”的提法太過籠統(tǒng),在非法出賣住宅的場合,這一所謂“利益”正是該住宅本身物質屬性所體現(xiàn)出的交換價值,不屬于與該住宅有關的財產性利益。如果連財物的所有權也認為是財產性利益,刑法中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界限將不復存在。但是,如果只是竊住或強行入住他人住宅,就不能將其評價為盜竊、搶劫住宅這種不動產。竊住或強行入住不會使得住宅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這種實體本身物質屬性體現(xiàn)的價值有明顯減損,不能評價為對住宅這種“財物”的犯罪。所謂“不會明顯減損”,是考慮了刑法介入力度后得出的結論。所有的盜用都妨礙了權利人的支配和使用,但這并不意味著需要刑法介入。“排除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的機能正在于此。只有將刑法中的“財物價值減損”解釋為“再使用、再交換的價值減損”而不包括“暫時的使用障礙”,對于后者適用民事侵權規(guī)制,才能合理控制刑法介入。
 ?。ㄈ┴敭a權憑證
  在財產罪中,一般的財產權憑證本身不能作為“財物”看待。在我國,財產罪一般有“數(shù)額較大”的要求,只要不是“入戶盜竊”或“扒竊”等對數(shù)額無要求的情形,針對財產權憑證本身的行為就難以評價為財產罪,因為財產權憑證本身的價值并沒有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入罪要求。換言之,財產權憑證本身不能作為財產罪中的“財物”。此外,一般的財產權憑證仍只是作為財產權的承載體,這一點顯著區(qū)別于已經物化的財產權憑證如貨幣。在金融經濟中,貨幣債權化的最大意義就在于將貨幣請求權轉變成相對固化的財產形態(tài),從而獲得一種類似于物的屬性。[37]即便是具有一定流通性、見票即付的憑證,如提單、支票等,其也未取得如同貨幣般的流通性以及支付效力,更不用說銀行卡、存折等憑證了。退一步說,即使現(xiàn)實中對憑證進行了交易,實際上也是對其承載的權利進行交易,而不是對憑證本身進行交易。除去貨幣等已具有物的屬性的憑證外,不可輕易將憑證與其承載的權利一體化為某種物。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guī)定:“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應當按票面數(shù)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計算盜竊數(shù)額;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xiàn)的,按照兌現(xiàn)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shù)額;沒有兌現(xiàn),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xù)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shù)額?!迸c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盜竊罪司法解釋相比,對記名憑證部分,改為了“按照兌現(xiàn)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shù)額”,而不是“如果票面價值已定并能即時兌現(xiàn)的,以及不需證明手續(xù)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shù)額和案發(fā)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按照兌現(xiàn)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shù)額”意味著記名憑證與憑證承載的數(shù)額是分離的,不能說盜竊憑證就盜竊了其承載的數(shù)額,刑法評價的重點也不在是否盜竊了憑證本身,而在于是否兌現(xiàn)或給失主造成了多大損失。對于不記名、不掛失的憑證來說,失主失去憑證就等于失去了憑證承載的權利,按照票面數(shù)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可得收益一并計算無可厚非;對于記名的憑證而言,失主失去憑證并不意味著就失去了憑證所承載的權利,其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xù)等方式避免損失,只要盜取人不去兌現(xiàn),一般也不會對失主造成較大損失,也就不應按照票面金額計算盜竊數(shù)額。如果說盜取憑證的是財物罪,只要對憑證具有排除意思且實際占有憑證,就應評價為盜竊既遂,還談何區(qū)分“已經兌現(xiàn)的”與“沒有兌現(xiàn),但失主無法避免損失的”?無論是對不記名、不掛失的憑證還是對記名憑證,都是以“獲取憑證承載的財產性利益”作為客觀要件,這一結論,從其計算盜竊金額的方式中可以輕易得出。
  有學者認為,財產性權利憑證本身與其表彰的財產權利構成的整體,應當被明確視為財物而不是財產性利益。理由是:當財產性權利由憑證表彰時,權利內容已經特定化,盜竊、騙取財產性權利憑證與盜竊、騙取特定財物沒有差別;盜竊、騙取財產性權利憑證,仍然是以憑證作為犯罪對象,進而侵犯財產權,與利益罪直接指向權利本身有所不同。[38]可是,其一,既然該整體是憑證與其表彰的財產權構成的,為何該整體就應該被看作是財物?作為憑證這一財物來說,其終究只是一個工具,其承載的財產性權利才是內容,將整體看作是財物顯然有舍本求末之嫌。其二,刑法并不是泛泛保護所有的財產性利益,其所保護的財產性利益當然是特定化的,刑法也從不保護所謂抽象的財產性利益,刑法保護的都是具體的財產性利益,“特定化”不是財物的專利。其三,“利益罪直接指向權利”的說法難以成立。如所周知,日本刑法明文規(guī)定了利益搶劫罪,出現(xiàn)了將掌握銀行卡后追問密碼認定為利益搶劫罪的判例,[39]這種利益罪也是通過銀行卡指向權利的,并不是什么“直接指向”。如果一定要說“利益罪直接指向權利”,那也是利益罪的特點,不能說只要有憑證出現(xiàn)就不可能成立利益罪。更何況,論者提出“盜竊、騙取財產性權利憑證,仍然是以憑證作為犯罪對象,進而侵犯財產權”,既然其最終侵犯的還是憑證承載的財產權,那為何又說犯罪對象是憑證?
  張明楷教授指出,被害人損失的,必須與行為人所盜取的是同一個東西。不可能說,被害人損失的是財物,行為人盜竊的是財產性利益。換句話說,行為人盜竊的對象與被害人損失的內容必須具有同一性。[40]在上述盜取憑證的場合,損失憑證這一財物,對被害人而言是微不足道的,被害人在意的是憑證承載的財產性利益,而不是憑證本身。既然如此,就不能說行為人盜竊的是作為財物的憑證。只有將盜竊對象認定為財產性利益,才能保證被害人損失與行為人盜取內容上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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