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企業(yè)和法定代表人之間如何確定借款人? 文|赫少華,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一般而言,在原固有的思維中,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屬于代表行為,根據(jù)《民法通則》第38條、《公司法》第13條等相關規(guī)定,多數(shù)會將法律效果歸屬于公司,個人往往不擔責。 另如個案中,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往往以簽字是代表公司的行為,借款也是實際用于公司經(jīng)營為由,認為借款主體是公司。尤其是出現(xiàn)法定代表人(同時系股東)變更(同時股權轉讓)時,公司也有抗辯稱,應由前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00號】。 但事實上,自從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出臺,原并存的幾種爭議觀點逐漸歸一,公司因借貸問題與法定代表人之間那些的“罅隙”更縮小許多,法定代表人免責抗辯往往有些蒼白。 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尤其是第2款:
該款文字描述較清楚,但實務中遇到一些有意思的問題。 一、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義借款,公司是否應為共同借款人? A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向乙借款并簽署借款合同,且在落款處加蓋A公司公章,后因無力還款出現(xiàn)糾紛,出借人乙只以A公司為被告起訴償還借款。 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乙的訴訟請求,乙上訴,二審駁回。 問題出在哪里?原告乙堅持認為,A公司系該案中的共同借款人,依據(jù)民間借貸第23條第2款確立訴請,是沒有問題的。 法院認為,滿足該第23條款情形的,企業(yè)應當作為共同還款人與法定代表人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但主張企業(yè)還款的請求權基礎(雖在第23條),企業(yè)并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擔還款責任;此與企業(yè)本身系借款人,出借人主張企業(yè)還款的請求權基礎并不相同。 參見上海中院案例(2016)滬01民終**64號,借款人須以合同內容確定,不僅存有公司簽章便認定借款人身份。 根據(jù)《民間借貸糾紛裁判思路與規(guī)范指引》中觀點(P163),當事人對于借款人究竟是企業(yè)法人還是法定代表人個人發(fā)生爭議的,可考慮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至于,單位工作人員為本單位生產經(jīng)營需要,以自己名義與出借人發(fā)生資金借用行為而引起民間借貸糾紛,應當如何確定當事人? 須審查借款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代理行為、表見代理構成要件,具體可參見合同法第49條、402條。 二、判決書行文表述 符合第23條第2款款情形的,在裁判文書網(wǎng)中,以上海法院系統(tǒng)為例,多數(shù)案件直接以【“法定代表人+公司”歸還借款】的行文表述,較少數(shù)以【“法定代表人”歸還借款+“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形式行文。 對于后者,個案中,如(2015)黃浦民二(商)初字第608號,原告第一、二項訴請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歸還本金及利息;第三項訴請則要求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根據(jù)第民間借貸第23條第2款,出借人要求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得以支持。 但同一條規(guī)定,兩種判決行文表述,是不是存有概念性問題,如共同(責任)清償與連帶(責任)清償?shù)膮^(qū)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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