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 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jīng)確認無效后 ,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chǎn)及賠償損失的 ,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于威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 》,名為合作開發(fā) ,實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協(xié)議。因北生集團未取得訟爭土地的使用權 即與威豪公司簽訂協(xié)議轉讓該土地的使用權,且既未對土地進行實際的投資開 發(fā)也未在一審審理期間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xù),故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應為無效 。一審法院上述關于合同性質及效力的認定,符合本案事實,適用法律正確。且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亦無異議。依照《民法通則》第135條 、第 137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 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定權利,只有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認定,實質是國家公權力對民事行為進行的干預。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單純的時間經(jīng)過不能改變無效合同的違法性。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應 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而合同經(jīng)確認無效后,當事人關于返還財產(chǎn)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本案中,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被人民法院確認 無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財產(chǎn)返還的請求權 ,故威豪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北生集團主張,雙方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約定,北生集團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3日內為威豪公司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北生集團未在該期限履 行上述義務,威豪公司就應 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fā) 協(xié)議書》約定,如果北生集團未能在合同訂立之日起13日內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合同仍然 繼續(xù)有效執(zhí)行,只是北生集團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賠償威豪公司100萬元。因此,合同仍處在繼續(xù)履行狀態(tài),未及時辦理藍線圖及轉換合同并不影響合同其他權利義務的履行,而且,上述義務也不是雙方合同的主要義務。故在合同簽訂后的13日內北生集團雖未依約辦理好藍線圖等,但并不能據(jù)此推斷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 知道北生集團不能履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義務。北生集團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北生集團上訴還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號民 事判決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北生集團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本 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問題的認定,理據(jù)充分 。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是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的爭議,與本案沒有直接的聯(lián)系。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并不能推導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合同亦為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chǎn)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的規(guī)定 ,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在威豪公司提起訴訟時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即如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北生集團能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的手續(xù),合同仍 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團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所以,威豪公司雖在與恒通公司的訴訟中敗訴 ,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北生集團侵害了其權利。北生集團的該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理分析1. 從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的性質進行分析,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雖表面上稱為請求權,但其性質為實體法上的形成權,故不屬于訴訟時效的客體 ,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該形成權受期間限制,也應受除斥期的約束而非訴訟時效的約束。 2. 從無效合同的立法目的進行分析,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有違無效合同制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 3.從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進行分析,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法律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以便盡快穩(wěn)定交易秩序。但合同無效則因其違反了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并 不以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作為其要件,第三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均可以申請或者依職權主動確認合同無效,因此,其不符合作為訴訟時效客體的權利的特征也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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