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內容 【類型一】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的效力認定 一、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效力(10個案例) 二、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擔保無效(1個案例) 【類型二】 公司為股東(實控人)提供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的效力 一、未經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效力(14個案例) 二、未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導致擔保無效(5個案例)
類型一: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的效力認定 1案例索引:《楊文、曾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11.29;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4771號;合議庭成員:王 丹、李延忱、楊興業(yè)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加蓋有世紀天中公司和浩誠佳揚公司印章,為案涉?zhèn)鶆仗峁J窃搩晒镜恼鎸嵰馑急硎?,是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東簽字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世紀天中公司與浩誠佳揚公司所擔保的系航源公司債務而非梅義斌個人債務,航源公司并非世紀天中公司與浩誠佳揚公司的股東,楊文、曾進和吳顯成再審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航源公司為世紀天中公司與浩誠佳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本案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余地。二審判決適用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并已經對一審判決適用該解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二款進行了糾正。楊文、曾進、吳顯成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申請再審,依據不足。 2案例索引:《姚文、姚洪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9.22;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610號;合議庭成員:汪國獻、晏 景、崔曉林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金德源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4年12月25日,姚文、姚洪作為付款方,熊代輝、楊耿作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明作為擔保方簽訂《付款協(xié)議書》,約定擔保方自愿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義務承擔擔保責任,且擔保方聲明公司擔保已依法獲得公司股東同意。故金德源公司應按照上述約定對姚文、姚洪欠付熊代輝、楊耿的股權轉讓款及利息承擔擔保責任。原審法院依據《付款協(xié)議書》的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認定金德源公司、姚明、明峰公司對股權轉讓款78781884元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擔保未經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guī)定,屬無效擔保的上訴理由,因其簽訂的《付款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所規(guī)定的公司對外擔保須經股東會決議是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guī)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審查義務。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以及是否形成決議,是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據此主張其擔保行為無效不能成立,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案例索引《安徽省投資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陽開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7.27;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70號;合議庭成員:梅 芳、劉崇理、方金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該款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不能僅以違反該規(guī)定為由否定擔保承諾的效力。雖然中原銀行開州路支行未提交證據證明安投集團公司提供擔保的承諾經過了董事會決議,但安投集團公司并不否認其在承諾為安控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股東會決議上加蓋印章的真實性,不否認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真實性,因此原判決認定該承諾對安投集團公司有效,安投集團公司應當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4案例索引《湖北融陞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7.27;案號:;合議庭成員:梅 芳、劉崇理、劉京川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原判決對案涉《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是否正確。融陞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而本案《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故該擔保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不能僅以違反該規(guī)定為由否定擔保合同的效力。融陞公司在原審中雖然對該擔保合同上加蓋的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但在指定期間內未繳納鑒定費用,其還稱合同上的印章系工作人員私自加蓋,亦未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判決認定該擔保合同有效并無不當。融陞公司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 《億達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劉富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5.26;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524號;合議庭成員:駱 電、董 華、張能寶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案涉《保證合同》加蓋了億達信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劉某的名章,公司總經理劉富亦在該合同上簽字確認,案涉《保證合同》為億達信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億達信公司向天行貸款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劉富“全權辦理”億達信公司向天行貸款公司的貸款事宜,但該《授權書》并未禁止億達信公司為劉富個人借款提供擔保。在億達信公司與天行貸款公司未能就借款一事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授權書》關于劉富的授權內容不足以否定《保證合同》的真實性。即便劉富存在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在億達信公司股東及總經理劉富持有億達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劉某的名章的情況下,天行貸款公司亦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劉富有權代理億達信公司簽署《保證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之規(guī)定,《保證合同》亦應對億達信公司具有約束力。根據以上證據和事實,二審法院認定億達信公司應對劉富案涉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公司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股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眱|達信公司主張根據該條之規(guī)定,億達信公司不應對劉富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判決億達信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天行貸款公司有足夠理由相信劉富有權代理億達信公司簽署《保證合同》,劉富構成表見代理,《保證合同》對億達信公司具有約束力。根據上述具體情形,二審法院認定億達信公司應對劉富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未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6案例索引《重慶贊立置業(yè)有限公司、何小平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5.25;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696號;合議庭成員:王季君、王 丹、李曉云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及股東等的相關行為進行規(guī)范,屬于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相對人是否審查公司章程及相關股東會記錄,均不應影響公司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贊立公司關于許立力未經股東會同意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無效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贊立公司還提出,許立力和何小平惡意串通損害贊立公司利益,《承諾擔保書》是非法的、無效的,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贊立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贊立公司的再審申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案例索引《濟源市萬科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程紅旗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3.29;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79號;合議庭成員:賈勁松、高 櫸、王林清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萬科阻燃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陳景志持51%股,苗建國持49%股,法定代表人為陳景志;2015年1月27日,萬科阻燃公司股東由陳景志、苗建國,變更為苗建國、苗林、薛麗麗,法定代表人由陳景志變更為薛麗麗。2013年6月10日簽訂《擔保借款合同》時,陳景志系萬科阻燃公司的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財源煤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紅旗作為簽訂《擔保借款合同》的相對一方,有理由相信陳景志的行為是萬科阻燃公司的行為。二審判決以陳景志未經萬科阻燃公司股東會表決同意為財源煤礦公司提供擔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此時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guī)定,認定本案擔保合同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萬科阻燃公司申請再審認為陳景志擅自超越權限與程紅旗簽訂借款擔保合同,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8.案例索引《薛啟盟與山東興康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3.1;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94號;合議庭成員:曾宏偉、蘇 蓓、張小潔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關于“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規(guī)定,系規(guī)范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規(guī)范,在公司內部對股東、董事、監(jiān)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對外并不發(fā)生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約束力,債權人對公司擔保是否經決議機關決議或是否經股東同意不負審查義務。如前所述,案涉擔保函上加蓋的興康公司的公章印文雖然與該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亦是該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興康公司并未舉出有效證據證明案涉擔保函的出具違背其真實意愿,其提交的《關于香港優(yōu)世康投資有限公司股權交割的協(xié)議》僅可證明該公司股東香港優(yōu)世康公司發(fā)生了股權變動,但不影響興康公司已經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及擔保責任的認定。另外,案涉擔保函出具時興康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規(guī)定該公司對外擔保須經該公司股東香港優(yōu)世康公司的同意,興康公司與債權人薛啟盟之間亦未對擔保合同效力問題作出其他特殊約定,薛啟盟接受興康公司擔保已盡注意義務,并無過錯。 9案例索引《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與王建立、豆強與李英進、穆臘梅、河北兆倫服飾有限公司、河北啟華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飾制衣有限公司、河北華晨生態(tài)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4.29;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607號;合議庭成員:賈清林、肖寶英、武建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二審判決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是否有誤的問題。案涉《借款協(xié)議》簽訂時,李英進為華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協(xié)議》擔保方落款處簽署“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進”,系代表公司對外擔保的職務行為。二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應對李英進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華晨光伏公司盡管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屬于超越職權,且作為出借人的豆強、王建立對此是明知的,但并無相應的事實依據、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至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關于“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guī)定,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司違反上述規(guī)定對外擔保即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上述規(guī)定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否據此形成決議作為內部決策程序并不當然約束第三人。華晨光伏公司依據上述規(guī)定,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擔保違反上述規(guī)定,所簽協(xié)議對其沒有約束力,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0案例索引【公報案例2011年第2期】《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09.9.22;案號:(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合議庭成員:何波、譚黎明、楊紹煜 【裁判意見】 北京高院認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钡谝唬摋l款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司違反上述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guī)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wěn)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關于公司違反這一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關于“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規(guī)定,在合同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縮小了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guī)定。在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公司違反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外提供擔保無效的情形下,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應予確認。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關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guī)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應認定為有效??梢姡瑢τ诠痉ǘù砣嗽綑鄬ν馓峁5那樾?,公司對外仍應對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銀大公司的擔保責任不能免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被上訴人中建材公司應為善意第三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決議的書面載體,它的公開行為不構成第三人應當知道的證據。強加給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無須舉證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張第三人惡意,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因此,不能僅憑公司章程的記載和備案就認定第三人應當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進而斷定第三人惡意。故在上訴人銀大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惡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中建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可見,上訴人銀大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擔保形式完備,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有關效力性的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為構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證,銀大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銀大公司上訴關于其法定代表人何壽山對外提供擔保,其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并沒有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故何壽山對外擔保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應為無效擔保的上訴請求以及被上訴人中建材公司未能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不能作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銀大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1案例索引:《河北敬業(yè)擔保有限公司與永年縣圣帝隆房地產有限公司、邯鄲市兆億貿易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10.25;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633號;合議庭成員:王濤、梅芳、楊卓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公司對外擔保問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該規(guī)定在公司對外擔保事項上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該規(guī)定越權簽訂擔保合同是否對公司有效時,還應考察該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表,相對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是否為善意。具體到本案,謝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產公司向敬業(yè)擔保公司出具《反擔保保證書》時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圣帝隆房地產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等相關文件,而敬業(yè)擔保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擔保業(yè)務的專業(yè)機構,本應對謝利明是否越權盡到更為謹慎的審查義務,但其并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因此不構成善意。【注:此判決認為相對人未審查股東會等內部決議時不構成善意】與此相應,謝利明越權出具《反擔保保證書》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該保證書對圣帝隆房地產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二審判決關于敬業(yè)擔保公司未盡到審查義務、圣帝隆房地產公司不應對謝利明的越權擔保行為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敬業(yè)擔保公司申請再審所提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類型二: 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未經內部決議的效力認定 1案例索引《李飛躍、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10.28;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809號;合議庭成員:楊國香、孫曉光、張 娜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盈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公司印章,盈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飛躍也簽字認可,同意為李飛躍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盈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guī)定。債務人李飛躍到期未能全部償還借款本息,盈豐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盈豐公司主張,為股東李飛躍的借款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應認定擔保行為無效。對此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是管理性強制規(guī)范,而非效力性規(guī)范,主要適用于調整公司內部法律關系,不能對抗債權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盈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納。 2案例檢索《河南恒和置業(yè)有限公司、潘連堂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7.12;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475號;合議庭成員:劉雪梅、劉崇理、方金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恒和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哆€款協(xié)議》中恒和公司作為擔保人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因雙方對保證責任方式約定不明,恒和公司依法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一,恒和公司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恒和公司的擔保行為無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六十條第三款“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钡囊?guī)定,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該條規(guī)定已被修訂。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痹撘?guī)定系公司內部的程序性規(guī)定,并非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guī)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權限、違反公司章程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公司仍應向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簽署《還款協(xié)議》時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還款協(xié)議》上簽名并加蓋恒和公司公章的行為足以使潘連堂產生信賴?,F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潘連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權限,王峰波的代表行為對恒和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恒和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恒和公司主張潘連堂向其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間。經查,潘連堂在二審中提交了其與王峰波的手機短信通信記錄,證明其一直與王峰波聯系并向王峰波、王永波、恒和公司持續(xù)催要借款。因王峰波具有雙重身份,其既為借款人,又系擔保人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連堂向王峰波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及于恒和公司。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潘連堂向恒和公司主張保證責任未超保證期間,依據充分。 3案例索引《貴州豐鑫源礦業(yè)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6;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380號;合議庭成員:王東敏、吳景麗、蘇 蓓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豐鑫源公司稱澤豐園公司系本公司的股東,豐鑫源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僅有《董事會決議》,據此所作出的《不可撤銷保證反擔保函》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豐鑫源公司的反擔保行為應認定無效。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是為公司防范風險所作的規(guī)則指引,是公司的內部治理規(guī)范,公司以自己名義所進行的擔保行為應認定為是該公司的行為,其內部的風險管理規(guī)定并不影響公司對外行為的效力。本案中豐鑫源公司的反擔保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情形,應認定反擔保行為有效。對于《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宗旨亦應結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豐鑫源公司的擔保不僅有《不可撤銷保證反擔保函》,還有另行簽訂的《三方協(xié)議》,基于本案的多方證據充分表明豐鑫源公司向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清晰。豐鑫源公司認為反擔保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4案例索引《營口元亨曦地置業(yè)有限公司、青島天一集團櫻珠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5.6.19;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72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宮國鵬系元亨曦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經營活動中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公司承擔。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證明信恒基公司系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本案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不能因案涉擔保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而否定其效力?!咀ⅲ捍伺袥Q認為未提供股東會決議時也不能認定相對人存在惡意】 雖然《借款補充協(xié)議》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宮國鵬的簽字,未加蓋公司公章,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證明宮國鵬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不能因案涉擔保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而認定出借人青島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惡意。綜上,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證明宮國鵬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提供擔保,且出借人青島天一公司對此系明知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宮國鵬代表公司簽訂案涉擔保合同的行為對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認定《借款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元亨曦地公司關于原審法院認定《借款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錯誤,《借款補充協(xié)議》應當認定無效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邱春枝與江西佳利商城住宅開發(fā)有限公司、白省魁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12.29;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384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王毓瑩、王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2014年11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百淼公司、佳利公司為白省魁所欠的債務提供保證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是該規(guī)定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guī)定,其并未規(guī)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應嚴格區(qū)分公司的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否則會損害交易安全。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應當不受其內部程序性規(guī)定的約束?!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債權人邱春枝作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無從知曉。該規(guī)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據此主張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百淼公司、佳利公司并未提供債權人邱春枝存在主觀惡意的證據。百淼公司、佳利公司主張保證無效缺乏依據。認定保證有效亦不影響中航公司質押權與抵押權的實現,中航公司主張保證無效亦缺乏依據。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6案例索引《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與王建立、豆強與李英進、穆臘梅、河北兆倫服飾有限公司、河北啟華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飾制衣有限公司、河北華晨生態(tài)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4.29;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607號;合議庭成員:賈清林、肖寶英、武建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二審判決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是否有誤的問題。案涉《借款協(xié)議》簽訂時,李英進為華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協(xié)議》擔保方落款處簽署“河北華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進”,系代表公司對外擔保的職務行為。二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認定華晨光伏公司應對李英進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華晨光伏公司盡管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屬于超越職權,且作為出借人的豆強、王建立對此是明知的,但并無相應的事實依據、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至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關于“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guī)定,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司違反上述規(guī)定對外擔保即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上述規(guī)定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否據此形成決議作為內部決策程序并不當然約束第三人。華晨光伏公司依據上述規(guī)定,主張李英進代表公司對外擔保違反上述規(guī)定,所簽協(xié)議對其沒有約束力,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7案例索引《李復與海南中度旅游產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8.31;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271號;合議庭成員:李明義、高 珂、張能寶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中度旅游公司對第五筆借款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問題。首先,中度旅游公司雖主張涉及第五筆借款的《借貸協(xié)議》上擔保人中度旅游公司的簽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徐澤憲的簽字為倒簽,但中度旅游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guī)定,不屬于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關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guī)定,徐澤憲作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借貸協(xié)議》上簽字蓋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徐澤憲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且李復作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徐澤憲超越權限【注:此判決認為即使無股東會等內部決議也不能就此認為法定代表人越權,不能認為相對人存在惡意】,因此,徐澤憲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對第五筆借款做出的擔保行為,對中度旅游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中度旅游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案例索引《江澤儉與清遠市南華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8.20;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692號;合議庭成員:汪治平、劉 敏、李 偉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南華投資公司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即為潘志波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問題。南華投資公司認為這一擔保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應為無效。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guī)定,并未明確其法律后果為擔保行為無效,故該規(guī)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關于《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另由于南華投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江澤儉明知前述瑕疵而與南華投資公司訂立保證合同,因此這一涉及公司內部治理的情形也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江澤儉。故南華投資公司關于擔保行為無效的主張因無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 9案例索引《李復與海南中度旅游產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6.15;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007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王毓瑩、王 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是該規(guī)定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guī)定,其并未規(guī)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應嚴格區(qū)分公司的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否則會損害交易安全。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應當不受公司內部程序性規(guī)定的約束?!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無義務審查是否已經召開股東會,亦無義務對于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該規(guī)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據此主張擔保無效。是否提交股東會決議以及股東會決議上簽名是否為公司股東,均不影響擔保責任的承擔。加金杰即使為上述兩公司的股東,其無權控制股東會的召開。《欠條》亦未約定應當以提交股東會決議作為擔保責任成立的條件。駿盛公司與裕景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成立。 10案例索引《陳斌、陳浩鈺等與陳斌、沈陽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案》 裁判日期:2016.4.27;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24號;合議庭成員:蘇 戈、高 珂、李明義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豆痉ā返谑鶙l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其規(guī)定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其實質屬于公司內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規(guī)范,即為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范,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亦不應將其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否則將危害交易安全,有違誠信及公平。本案中,陳斌系金盾公司的股東,金盾公司在《欠據》擔保人處加蓋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陳浩鈺私章的行為,屬于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情形,即便該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亦不應被認定無效,金盾公司仍應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判決判令金盾公司對陳斌欠付楊玉鳳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11案例索引《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4.4.22;案號:(2012)民提字第156號;合議庭成員:宮邦友、朱海年、林海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系擔保人振邦股份公司為其股東振邦集團公司之負債向債權人招行東港支行作出的擔保行為。作為公司組織及公司行為當受《公司法》調整,同時其以合同形式對外擔保行為亦受合同法及擔保法的制約。案涉公司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合同行為的范疇,故應首先從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出發(fā)展開評判。關于合同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關于前述法律中的”強制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則作出如下解釋規(guī)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已明確了將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中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作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之一。公司作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體,其合同行為在接受合同法規(guī)制的同時,當受作為公司特別規(guī)范的公司法的制約。公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guī)定”為了規(guī)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上述公司法規(guī)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guī)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范。對違反該規(guī)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另外,如作為效力性規(guī)范認定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譬如股東會何時召開,以什么樣的形式召開,何人能夠代表股東表達真實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對人的判斷和控制能力范圍,如以違反股東決議程序而判令合同無效,必將降低交易效率,同時也給公司動輒以違反股東決議主張合同無效的不誠信行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終危害交易安全,不僅有違商事行為的誠信規(guī)則,更有違公平正義。故本案一、二審法院以案涉《股東會擔保決議》的決議事項并未經過振邦股份公司股東會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開過股東大會為由,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銷擔保書及抵押合同無效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12案例索引《劉奕與湘潭高新區(qū)兆基復合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趙光華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5.11.30;案號:(2015)民申字第3011號;合議庭成員:劉小飛、葉 陽、孫 茜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本案判決認定《借款擔保協(xié)議》有效,并判令兆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規(guī)定旨在規(guī)范公司擔保內部表決程序,但并未明確規(guī)定違反該條的擔保行為無效,兆基公司據此主張《借款擔保協(xié)議》無效,無充分法律依據。即使依據兆基公司申請再審引用的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認定擔保合同無效,該條亦同時規(guī)定:“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體現了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價值取向。兆基公司主張劉奕未取得股東會決議無權要求兆基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無充分法律依據,本案判決認定是否有股東會決議,不影響公司對外合同的效力,未予支持兆基公司提出的《借款擔保協(xié)議》無效的主張,并無不當。另,兆基公司主張劉奕與趙光華惡意串通欺騙兆基公司提供擔保,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二審判決未予支持兆基公司該項主張,亦并無不當。 13案例索引《林志挺與王北城與淮安誠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5.11.22;案號:(2015)民申字第2595號;合議庭成員:賈清林、肖寶英、武建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淮安誠泰公司為王北城提供的保證擔保成立且合法有效。 1.印章使用的效力僅僅與特定主體在使用印章時的意思表示有關,而與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經過備案并無直接關聯。案涉借款合同簽訂、履行直至起訴時,王北城系淮安誠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北城自認其在實際控制淮安誠泰公司期間為經營方便刻制案涉公章對外進行使用。二審判決認定“王北城使用該枚印章簽訂本案借款合同是代表淮安誠泰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淮安誠泰公司以保證人身份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應認定是淮安誠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證擔保應為合法有效”并無不當,王北城使用該枚印章的行為不屬于偽造證據,淮安誠泰公司的此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淮安誠泰公司主張其未出具股東會決議同意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該條款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司違反上述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應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之規(guī)定,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并無不當。且就有限公司而言,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fā)生沖突時,優(yōu)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 14案例索引《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晉航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與戴軍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5.6.19;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72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晉航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的行為。本案中,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杰在擔保書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是晉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判決認定晉航公司同意為華晉公司案涉?zhèn)鶆仗峁2o不當。晉航公司主張,未經股東會決議,晉航公司為其股東華晉公司提供擔保無效。本院認為,在判定公司行為效力時,應嚴格區(qū)分公司的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公司法側重調整公司內部關系,但公司作為商事主體,在商事交易過程中亦應受合同法和擔保法等法律的調整。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guī)定,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應受該內部程序性規(guī)定的約束。對是否存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應負有審查義務,否則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原判決認定《擔保書》有效,并無不當。晉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1案例索引《江西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南昌縣兆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12.8;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09號;合議庭成員:周倫軍、王展飛、汪 軍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由此可見,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可能影響股東利益的場合,立法規(guī)定了公司機關決議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在公司內部,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事項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其決定權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東決定,或是委諸商業(yè)判斷原則由董事會集體討論決定;在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場合,則必須交由公司其他股東決定。這種以決議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擔保權限的立法安排,其規(guī)范意旨在于確保該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據此,能夠證明張XX享有以宏安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的證據,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或者執(zhí)行董事的授權,或者是能夠證明案涉擔保行為確系宏安公司真實意思的其他相關證據。 2案例索引《通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7.9.29;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合議庭成員:李 玉林、郭 載 宇、王丹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1.關于久遠公司應否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問題 首先,久遠公司不是股權回購的義務主體,并不產生久遠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辯中稱《增資擴股協(xié)議》約定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的條款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其次,《增資擴資股協(xié)議》第6.2.1條約定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負有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并未明確為連帶擔保責任。通聯公司在一審也是訴請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份回購價款及涉及的稅款承擔連帶責任。但是,久遠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審上訴中稱“通聯公司明知未經股東會批準,而約定由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提供擔保,有違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其請求亦不應得到支持”。通聯公司亦抗辯稱“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即使久遠公司所提供的該擔保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也不影響擔保的有效性”。二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將《增資擴資股協(xié)議》第6.2.1條約定的“連帶責任”條款解釋為“連帶擔保責任”基礎上,并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判本案。本院認為,連帶擔保責任屬于連帶責任的情形之一,但連帶擔保責任有主從債務之分,擔保責任系從債務。雙方當事人將“連帶責任”理解為“連帶擔保責任”,并未加重久遠公司的責任負擔,且從通聯公司訴請久遠公司的責任后果看,是對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權回購價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仍然屬于金錢債務范疇,也與久遠公司實際承擔的法律責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因此,二審判決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公司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相關規(guī)定來裁判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的條款效力,并無不當。再次,通聯公司申請再審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系管理性規(guī)范,久遠公司承諾為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雖然未經久遠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亦不影響公司承諾擔保條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佐證。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規(guī)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是否對擔保事宜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負有審查義務及未盡該審查義務是否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guī)定。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久遠公司在《增資擴股協(xié)議》中承諾對新方向公司進行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向通聯公司提供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亦未得到股東會決議追認,而通聯公司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從而認定久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資擴股協(xié)議》上簽字、蓋章行為,對通聯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2、久遠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無效后的過錯賠償責任 通聯公司在簽訂《增資擴股協(xié)議》時,因《久遠公司章程》中并無公司對外擔保議事程序規(guī)定,通聯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有擔保意思表示內容的《增資擴股協(xié)議》,【注:公司法16條一款實際規(guī)定了應當經過內部決議,只是內部決議的類型為何賦予了章程的自由約定,最高院此處的判斷令人疑惑?】但其未能盡到要求目標公司提交股東會決議的合理注意義務,導致擔保條款無效,對協(xié)議中約定的擔保條款無效自身存在過錯。而久遠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規(guī)定公司對外擔保及對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議事規(guī)則,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權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越權代表公司承認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其對該擔保條款無效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备鶕摋l規(guī)定,通聯公司、久遠公司對《增資擴股協(xié)議》中約定的“連帶責任”條款無效,雙方均存在過錯,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權回購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綜上,二審判決將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無效的過錯責任全部由通聯公司承擔,屬于責任分配不當。 3案例索引《謝濤、泗洪縣容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9.27;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374號;合議庭成員:賈勁松、李 春、高 櫸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再審申請的焦點是,容大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24日,謝濤在與朱奎分別訂立借款協(xié)議后,向朱奎借出款項共計650萬元,對此,雙方均無異議。借款時,朱奎作為容大公司的股東、副總經理和銷售負責人,另以容大公司名義分別于2013年3月21日(該處為謝濤簽字時間,容大公司蓋章處沒有簽字及時間)及2013年7月24日向謝濤作出保證并加蓋了該公司印章,承諾對朱奎的借款向謝濤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關于容大公司作為保證人訂立合同時加蓋印章是否為容大公司使用印章的問題。一審期間,朱奎于另案供述屬自行刻制,并于2012年、2013年使用;一審另查明,在朱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嫌犯罪一案偵查期間,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所作文件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是,朱奎與謝濤于2013年7月24日所訂協(xié)議中容大公司加蓋的印章與公安部門提供的五份比對樣本中加蓋的該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本次再審申請中,謝濤提供新的證據材料認為容大公司向泗洪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貸款時提供的有關公證材料上加蓋的印章與上述鑒定意見中容大公司在比對樣本上加蓋的印章并不一致,表明容大公司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 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謝濤再審申請中雖提供容大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印章的情況,但上述印章是否與謝濤所持擔保協(xié)議上的印章一致,其并未提供進一步的證明。同時,朱奎在對外借款上多次使用其私刻印章并不能證明容大公司知道并承認該印章的真實性。二審法院根據有關單位的鑒定意見認定謝濤所持擔保協(xié)議上的印章與容大公司比對印章不一致的事實,認定擔保合同非屬容大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關于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夠構成表見代表的問題,本院認為亦難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朱奎雖然是容大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和銷售負責人,但其并不是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協(xié)議。謝濤與容大公司所訂保證合同及謝濤、朱奎、容大公司三方所訂協(xié)議,雖加蓋容大公司公章,但均無法定代表人簽字或簽章,謝濤亦未舉證朱奎加蓋公章獲得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對此,無論容大公司在保證協(xié)議上加蓋的印章是否屬于該公司曾使用印章或屬朱奎擅自私刻使用,謝濤輕信朱奎具有代表權,均存在過錯。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該規(guī)定雖屬管理性規(guī)定,但有規(guī)范公司事務的公開宣示效力,謝濤作為被擔保人應當知道此規(guī)范,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對此沒有規(guī)定認為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法律根據不足。第三,再審申請中,謝濤雖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于民間借貸活動的材料,但依法亦難以證明案涉借款擔保屬容大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主張容大公司擔保是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本院認為,朱奎的表見代表行為無效。表見代表行為無效,朱奎對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擔保行為亦屬無效,謝濤請求容大公司按照擔保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無事實和法律根據,二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4案例索引《林梅灼與林儼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6.1.10;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176號;合議庭成員:劉竹梅、黃 年、李志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均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案涉股權轉讓合同訂立時,林儼儒、林梅灼均系鑫海公司股東,均應當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規(guī)定,即鑫海公司為其股東擔保應當經過鑫海公司股東會決議,并經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表決通過,而不屬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權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鑫海公司為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提供保證未經股東會決議,故時任鑫海公司總經理的蔣校在案涉股權轉讓合同上加蓋鑫海公司印章的行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規(guī)定的權限,對此,林梅灼應當知道,故該代表行為無效。蔣校在案涉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字、加蓋鑫海公司公章的行為,不能對鑫海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故對鑫海公司有關其不應承擔對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的保證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5案例索引《吳文俊與泰州市天利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揚州東煜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的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日期:2014.11.14;案號:(2014)民申字第1876號;合議庭成員:高曉力、丁廣宇、 楊 蕾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擔保合同拘束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法律規(guī)定具有公示作用,吳文俊應當知曉。因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吳文俊應當知道天利公司為戴其進的債務提供擔保須經天利公司股東會決議,而其并未要求戴其進出具天利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吳文俊顯然負有過錯,因而其不能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二審法院認定擔保合同對天利公司不產生拘束力并無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不是為公司股東的債務提供擔保,與本案事實不同,法律適用的結果也不同,不能作為本案的參考。 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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