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騙每日電訊 原“反詐中心”公眾號更名“防騙每日電訊”。帶你近距離了解詐騙,只有了解了詐騙案例,才能遠離。 15篇原創(chuàng)內(nèi)容 公眾號 在市場經(jīng)濟欣欣向榮的社會背景之下,財產(chǎn)的流轉也日益頻繁且方式漸趨復雜,熟人之間的金錢往來也實屬正常,財產(chǎn)控制關系正逐漸由靜態(tài)的所有權關系向動態(tài)的債權關系轉化。從一般社會經(jīng)驗法則來看,借條是指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表明金錢債務關系存在的書面憑證,多數(shù)下,在金錢借貸中一般會由債務人簽字按捺手印,以示信任和誠信。但是,即使再緊密的關系,也難逃人性的弱點的魔咒,在諸多以債權等財產(chǎn)性利益為侵犯對象的搶劫案件中,搶劫借條行為由于發(fā)案率高、危害性大而具有代表性現(xiàn)實生活中常有諸如“暴力搶劫債權人借條并銷毀”、“搶劫過程中逼寫借條”、“請人幫忙收債卻反遭搶走借條”等案件見諸報端。對于上述種種搶劫借條的行為是否應以刑法規(guī)制、刑法應如何規(guī)制、犯罪圈如何限定等問題,在現(xiàn)有的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中無法找到答案。而由于搶劫罪犯罪對象及客體問題的復雜性,學界對搶劫借條行為的刑法定性問題呈百家爭鳴之勢,不同論者相繼提 出“無罪說”、“搶劫罪說”、“侵占罪說”、“妨害司法罪說”等不同主張,觀點之間分歧頗大。筆者礙于時間和篇幅所限,僅將無罪說及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觀點予以闡釋分享。其中詬病最多,反對聲呼聲最為強烈的是無罪說,起先,讓我們來看一下該主張所依據(jù)的幾點原因: 首先,借條沒有任何的經(jīng)濟價值,僅僅是一張薄薄的紙片而已,不屬于刑法第263條所說的“公私財物”。按照通說立場,搶劫罪的客體法益為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所有權,借條因其價值極微而不 能視作財物,故而搶劫借條行為并不具備搶劫罪的客體要件。其次,從行為結果來看,撕毀借條并非必然導致債權人失去債權,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撕毀借條的行為或者其他已存現(xiàn)有證據(jù)來證實借款事實的存在,何況債務人當場及以后也沒有從其撕毀的行為獲得任何財產(chǎn)利益。最后,借錢往往發(fā)生于關系比較緊密的熟人之間,是出于信任才會發(fā)生借款,即使有損害,也是微乎其微不能與刑法所規(guī)制的搶劫罪相比。在日常生活中,撕毀借條的事情,時有發(fā)生,并不少見,其最終目的無非就是為了免除債務,如果,刑法介入其中,勢必也會有違刑法的謙抑性的原則。假使冒然認定借條的性質(zhì)屬于公私財物,在現(xiàn)有條文尚未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也有違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以上觀點看似文理通暢,但仍有瑕疵之處,值得商榷,無罪說之主張對《刑法》第263條中“公私財物”涵義的理解過于狹隘,認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僅包含有形財物而不包含債權等無形的財產(chǎn)性利益。實際上財產(chǎn)性利益可作為財產(chǎn)犯罪之犯罪對象在學理界和司法界已達致共識,理論上對“公私財物”宜作擴大解釋,而搶劫借條行為以借條上所記載的財產(chǎn)性利益為侵犯對象并實際造成債權人合法財產(chǎn)利益受損,社會危害嚴重,刑法應予以制裁。 誠然,關于搶劫借條的定性也有主張妨礙司法罪、侵占罪等學術觀點,在這里不在一一陳述。而通過對不同論者觀點的分析比較不難得出,問題之癥結正在于:搶劫借條行為是否侵犯了財產(chǎn)犯罪的客體法益和犯罪對象?目前對于該行為“搶劫罪說”為學界較為主流的觀點,也是司法實踐工作中普遍采納的觀點。搶劫借條行為是針對借條之上的財產(chǎn)性利益(即債權)而實施的行為,借條是債權這一財產(chǎn)性利益的外化和載體,借條上所記載 的財產(chǎn)性利益是犯罪對象,借條只是行為對象而并非犯罪對象。故而盡管借條不具備 財產(chǎn)屬性和經(jīng)濟價值,只要搶劫借條行為侵犯財產(chǎn)性利益時,便能夠以搶劫罪定性。法諺有云:“刑法之威懾力不在于法之嚴苛,而在于法之可行、法之必行?!毙谭▽σ該尳俚蓉敭a(chǎn)犯罪手段侵犯債權利益的行為不加規(guī)制,是有損社會秩序穩(wěn)定的;但如果刑法對債權利益的保護過于寬泛而沒有限制,則不僅是對民法領域的過度干預,更可能會造成犯罪圈合理范圍隨意擴張。正如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所言,“與其說刑法是一種特別法,倒不如說它是其他所有法律的制裁力量。在刑事案件中,沒有相同的案件,至于是否侵犯債權人的的財產(chǎn)權益還應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據(jù)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進行理性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論,搶劫借條行為并不一定侵犯債權的占有法益,也不必然導致債權人的合法財產(chǎn)權益受損。因此,對搶劫借條行為加以定性時,認定罪或無罪、搶劫罪或其他犯罪的關鍵在于以下幾點:首先,借條是否為合法有效債權債務關系的唯一憑證。只有當借條作為記載合法有效債權的唯一書面憑證時,債權才能夠被占有而成為搶劫罪等財產(chǎn)犯罪的對象,當借條之外尚有其他憑證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時,對搶劫借條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其次,行為人是否實施以債權為對象而侵犯債權占有法益的行為。若搶劫借條行為并非以債權為犯罪對象,則不可能侵犯債權的占有,更不可能基于對債權占有法益的侵犯而獲得非法財產(chǎn)利益。若僅針對于借條而言,基于其本身價值極微,不宜將單純的搶劫借條行為定性為搶劫罪。最后,當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搶劫借條時,如債務人客觀上仍有可能基于自愿而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或另立借條的,第三人搶劫借條不可能當場轉移對債權的占有,不符合搶劫罪的“當場取得財物”特征,因此不宜以搶劫罪定性。以上種種所述,對于搶劫借條行為的刑法定性需要從客觀實際出發(fā),抽絲剝繭,進而對事實厘清。 文章來源:法務之家朱宏旭律師,版權歸原作者,如有侵權請聯(lián)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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