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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從張男訴李某與張某是重婚關系不能繼承遺產(chǎn)案談談遺囑的有效要件

 子羽思宇齋 2022-08-14 發(fā)布于廣東

一、案情介紹

張某與王某原系夫妻,但沒有生育子女,張某哥嫂張哥與劉嫂將其次子張男過繼給張某、王某做養(yǎng)子。1990年,張某妻子王某病故。張某和王某在市區(qū)有平房三間。

1993年,張某認識了李某。李某已婚,但為了和張某結婚,謊稱自己丈夫已死,化名曹某,于1993年7月開具假證明與張某登記結婚,“婚后”雙方與張男夫婦共同居住在三間平房內。

1994年,張男夫婦與李某發(fā)生矛盾,李某采取辱罵、釘門、潑糞等手段,迫使張男夫婦搬走。2001年下半年,張某病重臥床,生活不能自理,由李某照顧,直至2002年1月張某病故。此后,李某繼續(xù)居住在三間平房中。

2003年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李某在有合法配偶的情況下,改名換姓與他人登記結婚,已構成重婚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判決拘役6個月,緩刑1年。

2003年3月,張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自己為被繼承人李某、王某夫妻的養(yǎng)子,是李某、王某財產(chǎn)的唯一繼承人,要求判決市區(qū)的三間平房由張男繼承。李某答辯稱,自己與張某辦理了結婚登記,直至2002年1月張某去世,張某一直由自己伺候,照料張某的日常起居;張某留有遺書,承認自己是張某妻子;李男與李某并未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不是李某的養(yǎng)子,沒有繼承權。

訴訟當中,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張某的遺書,上面書寫:我死后將我的房子及一切財物移交曹某。遺書上蓋有張某的私章,但無日期,也無其他人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張男在生父母、養(yǎng)父母的同意下,以養(yǎng)子身份與養(yǎng)父母長期生活,親友、群眾公認,雖然當時沒有辦理法定收養(yǎng)手續(xù),但已形成事實收養(yǎng)關系。被告李某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化名曹某與張某登記結婚,其行為構成重婚罪,其與張某的婚姻關系無效。同時,張某書寫的遺書,不符合法律有關遺囑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規(guī)定,不予認定,判決三間平房由原告張男繼承。

二、法律分析

(一)有效遺囑的形式要求

依照我國《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

根據(jù)該規(guī)定,繼承尊重被繼承人的生前所立的有效遺囑,沒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yǎng)的協(xié)議的,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依照《民法典》的規(guī)定,有效的遺囑有如下幾種,需要滿足法定的形式要求:

1.書面遺囑。書面遺囑分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公證遺囑。

自書遺囑,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字,注明年月日。

在以上需要見證人的遺囑中,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擔任見證人。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由公證機關依照法定要求制作公證書進行。

2.錄音錄像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該種遺囑包括錄音遺囑和包含有錄音的錄像遺囑。

3.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需要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在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本案當中,雖然李某提交了張某生前所立書面遺囑,但是卻沒有張某的簽字,只有張某的私章,也沒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條件;如屬代書遺囑,也沒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簽字,沒有注明年月日,所以該遺囑是一個無效的遺囑,不能作為繼承的依據(jù),只能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二)法定繼承的順序

依照《民法典》的規(guī)定,遺產(chǎn)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ǎng)子女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ǎng)父母和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yǎng)兄弟姐妹、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我國《民法典》對收養(yǎng)設定了嚴格的條件,但在個案中可以認定事實收養(yǎng)關系。本案當中,人民法院以收養(yǎng)經(jīng)過生父母、養(yǎng)父母的同意,且張男以養(yǎng)子身份與養(yǎng)父母長期生活,親友、群眾公認等理由,認定張男是張某與王某夫婦的養(yǎng)子女,從而成為法定繼承人。而李某由于與張某的“結婚”屬于重婚行為,屬于無效婚姻,在法律上不能獲得法定配偶的身份,因此不能獲得法定繼承權。

(三)關于李某是否有權分得適當遺產(chǎn)的探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ǎng)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shù)倪z產(chǎn)。

李某與張某之間屬于無效婚姻,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配偶,不能依據(jù)法定繼承獲得繼承權。但是,李某和張某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上形成了相互扶養(yǎng)關系,張某病重期間,一直由李某照顧日常起居,扶養(yǎng)較多,是否應當分得李某適當遺產(chǎn)?

依照一般的理解,李某與張某之間之間構成重婚,是無效法律行為,李某的行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不應該分得遺產(chǎn)。但是我個人認為,雖然李某與張某之間的重婚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無效法律行為,但是她照顧張某的日常起居,扶養(yǎng)較多,符合一般道德規(guī)范,并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當基于此分給她部分遺產(chǎn)。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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