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外人能否依據(jù)協(xié)議排除對銀行存款賬戶的強制執(zhí)行?不良資產頭條 | 發(fā)布于2021-06-02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834號,劉生明、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生明。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公司。 一審第三人:靖邊縣大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劉生明因與被申請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公司及一審第三人靖邊縣大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興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陜民終64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劉生明申請再審稱,案涉賬戶的權利人為劉生明,案涉賬戶是大興公司為方便劉生明在工程中資金結算特設的專項賬戶。賬戶內款項系神華神東設備維修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資和退回劉生明的投標保證金。賬戶內款項不屬于大興公司的自有資金,屬于劉生明個人所有。劉生明作為神華神東集團發(fā)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賬戶內款項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故劉生明對案涉賬戶內款項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合法權益。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劉生明對案涉賬戶內款項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根據(jù)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案涉賬戶在中國農業(yè)銀行登記的賬戶名稱為大興公司。案涉賬戶內款項系神華神東設備維修中心向大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資和退回劉生明的投標保證金等款項。劉生明依據(jù)其與大興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對外主張案涉賬戶內款項歸其所有,但該協(xié)議書僅對大興公司與劉生明具有約束力,該協(xié)議書約定的內容不能對抗案涉賬戶的對外公示效力。故劉生明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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