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zhí)法實務 新消費 · 新業(yè)態(tài) · 新監(jiān)管 第一步:首先明確違法行為是否為“廣告行為” 廣告行為的認定標準: ①必須通過廣播、電視、報紙、期刊、印刷品、電話、互聯網、戶外廣告等媒介與形式對商品與服務進行宣傳; ②針對的對象往往為特定的產品與服務; ③直接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 第二步:明確違法主體及其行為表現 1、違法主體: ①虛假宣傳的主體類型單一,只能是經營者; ②虛假廣告的參與主體較多,由廣告主(商品或服務經營者)、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fā)布者構成。 2、宣傳行為的表現: ①內容虛假的宣傳:包括宣傳的機構、企業(yè)的整體形象與基本信息等內容是虛假的。 ②引人誤解的宣傳:宣傳的內容真實,但是表述上意在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③導致誤導的宣傳:如突出使用某些字眼,或過分強調某些功能。 ④幫助其他經營者虛假宣傳。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和第20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知: 1、虛假宣傳與虛假廣告,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 2、虛假廣告以外的虛假宣傳,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定處罰; 3、法律適用上,按照“特別法優(yōu)先,一般法兜底”的規(guī)則。 實踐運用 在“上海市黃浦區(qū)市監(jiān)局查處上海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虛假宣傳案”中,當事人為“檸檬**”飲品品牌方,主要從事自制飲品經營活動。店鋪價目表中有“魚子醬拇指檸檬茶¥300RMB”的飲品,對外宣稱“用800一斤澳洲魚子醬檸檬做的茶”。實際上,上述用于制作“魚子醬拇指檸檬茶”的原料進價分別為人民幣150元/斤及人民幣60元/斤。 根據“三步法”,首先,當事人發(fā)布的關于原料價格的宣傳與實際進貨價格不符的行為并非廣告行為。該行為不是采取廣播、戶外廣告、互聯網等媒介與形式,而是以價目表的形式,沒有達到面向不特定多數人的廣告效果,不是廣告行為。其次,該行為的主體為經營者,價目表上的內容是對其商品價格的虛假宣傳,屬于“內容虛假的宣傳”,達到了引人誤解的效果,屬于宣傳行為。最后,該行為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和第20條的規(guī)定,不存在適用《廣告法》的特別情形。 市監(jiān)局也以該行為涉嫌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第一款和第20條的規(guī)定,構成經營者對其商品的質量作引人誤解的商業(yè)宣傳的行為,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罰款人民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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